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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802民初9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张家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肖、张晓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肖,张晓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802民初985号原告:张家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古庸路741号。法定代表人:刘光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圣永,湖南金州(张家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赵肖。被告:张晓庆。原告张家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诉被告赵肖、张晓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圣永和被告赵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赵肖的个人贷款合同关系;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赵肖偿还借款本金37万元整及至贷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所欠的利息(截至2017年3月21日下欠利息16536.55元);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赵肖、张晓庆承担抵押担保责任;4.诉讼费用由上述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4日,原告农商行与被告赵肖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赵肖在原告下属机构大坪分理处借款37万元整,月利率8.2‰,借款期限三年,借款期限内采用固定利率方式计息,逾期按合同约定加收20%计收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赵肖、张晓庆签订了抵押合同,以赵肖名下位于永定区房产为上述37万元债务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联合抵押登记。原告依约放款,之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结息,构成违约,依照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收回未偿还款项,原告方经多次催收无果,故提起诉讼。被告赵肖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因资金紧张,现阶段无力偿还欠款及利息,希望原告给予一定的期限将手中的房产变卖之后再偿还欠款及利息。被告张晓庆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在本案调解过程中,被告张晓庆认可在借款借据、抵押合同和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的签字,但表示并未实际使用该借款,表示不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和担保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7月4日,原告农商行的下属机构大坪分理处与被告赵肖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赵肖在大坪分理处借款37万元用于黄牛养殖,借款期限为36个月,月利率为8.2‰,借款期限内采用固定利率方式计息。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如被告赵肖违约,原告农商行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同日,原告农商行大坪分理处与被告赵肖、张晓庆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赵肖名下位于张家界市房产为上述37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当日在张家界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联合抵押初始登记(房屋他项权证编号为张房他证),抵押期限为2014年7月4日-2019年7月3日。合同签订后,被告赵肖、张晓庆分别在《湖南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借据》借款人一栏签字、捺印。原告依约放款37万元,被告按约支付利息至2016年10月31日,从2016年11月1日起被告赵肖未再支付借款利息,截止2017年3月21日,被告赵肖尚欠原告农商行贷款本金37万元及贷款利息16536.55元。另查明:2014年7月2日,被告张晓庆向原告农商行出具《共同借款人承诺书》,承诺被告赵肖作为承贷人在原告农商行大坪分理处所贷的37万元款项系被告张晓庆、赵肖的共同债务,两被告作为共同债务人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7月30日,被告赵肖、张晓庆协议离婚,并约定双方婚后所购的位于张家界市(即本案所涉抵押房产)房屋归男方赵肖所有,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有的债务(包括所欠银行的债务)由男方负责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赵肖的答辩,原告农商行提交的《个人贷款合同》、《湖南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借据》、《抵押合同》、《房权证及房屋他项权证》、《提示付息通知书》、《贷款户利息清单》、《共同借款人承诺书》及被告赵肖提交的《离婚协议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与被告赵肖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赵肖未按约及时偿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农商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赵肖的个人贷款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赵肖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农商行在诉讼请求中并没有要求被告张晓庆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责任,本院对被告张晓庆是否应该与赵肖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不作确认。被告赵肖以其自有的房产为其向原告农商行所贷款项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抵押合同》上签字、捺印,且该抵押已到张家界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担保合法有效。现被告赵肖未及时还款,已经违约,因此,原告农商行要求被告赵肖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晓庆基于与被告赵肖的夫妻关系在上述抵押合同上签字,但由于抵押物登记为赵肖个人单独所有,赵、张两人离婚后该抵押房产仍归被告赵肖所有,张晓庆并不实际享有该抵押物,因此,原告农商行要求被告张晓庆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家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肖的《个人贷款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赵肖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张家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本金3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8.2‰,从2016年11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三、原告张家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赵肖抵押的房屋他项权证编号为《张房他证永字》项下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在被告赵肖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义务时,被告赵肖在借款本金37万元及利息的范围内以其提供的上述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四、驳回原告张家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9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549元,由被告赵肖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欧汉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卢娜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借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