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民辖终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上海凡奈儿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东莞君利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浙江晨辉婴宝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凡奈儿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东莞君利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浙江晨辉婴宝儿童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民辖终1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凡奈儿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东靖路1831号4A-3室。 法定代表人:符之仁,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君利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白石岗第三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东海,总经理。 两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劳裕仔,北京路盛(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奕,北京路盛(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晨辉婴宝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谢塘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赵国松,董事长。 上诉人上海凡奈儿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凡奈儿公司)、东莞君利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晨辉婴宝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辉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1民初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凡奈儿公司上诉称:本案系晨辉公司恶意提起的知识产权诉讼。晨辉公司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实体店系由案外人杭州凡希实业有限公司开设并运营,与凡奈儿公司无关,不能认定其系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也不能认定杭州系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地。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君利公司上诉称:本案实为晨辉公司恶意提起的知识产权诉讼。晨辉公司未能提供确切证据证明君利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杭州作为被诉侵权产品销售地法院无权对其行使管辖权。即使晨辉公司认为君利公司存在专利侵权行为,亦应由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六条规定,原告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晨辉公司已提交了初步证据证明凡奈儿公司向其开具了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发票,同时举证初步指向君利公司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晨辉公司现以凡奈儿公司和君利公司为共同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作为被诉侵权产品销售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至于凡奈儿公司、君利公司是否确已实施涉案被诉侵权行为及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则有待实体审理认定。综上,凡奈儿公司、君利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某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平 代理审判员 郭剑霞 代理审判员 陈 宇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莉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