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刑终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马某某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某,王某某,马某某,贺某1,贺某2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刑终221号原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男,198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男,汉族,1984年7月24日出生,住安阳市文峰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7月13日被逮捕。辩护人刘芳,河南志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1,男,198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2,女,198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王某某、贺某2、贺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2月23日作出(2016)豫0502刑初5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1、贺某2服判不上诉,原审被告人马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黄某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黄某某、王某某、讯问上诉人马某某、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害人王某某系安阳某村集某理发店实际经营人。被告人马某某因听其妻说被王某某强奸,于2013年7月24日13时许,伙同其兄马某(另案处理)手持钢管到某理发店找王某某,王某某见二人到来随即离开。被告人马某某与马某在追赶王某某时遇店内黄某某等人阻拦,继而将黄某某、贺某1、贺某2打伤,后又返回店内将电脑、空调等物品砸毁。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黄某某面部创口构成轻伤一级,被害人贺某1、贺某2身上损伤构成轻微伤。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店内被损电脑、空调等物品的总鉴定价格为27895元。被害人黄某某受伤后,在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两次住院治疗,住院时间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3年8月25日、2013年9月14日起至2013年9月22日,共计40天,支付医疗费13649.36元。被害人贺某1先后到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安阳市中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250.91元。被害人贺某2先后到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安阳市中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171.89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王某某、黄某某、贺某2的陈述;3.被害人贺某1自书材料;4.证人马某、宋某的证言;5.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7.被告人马某某的户籍证明;8.被害人黄某某、贺某1、贺某2提供的检查费票据、住院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因故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马某某为泄私愤,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7895元,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马某某与马某共同实施伤害他人的行为,应当对因其个人和同伙的行为后果承担责任,其犯数罪,予以并罚。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贺某2、贺某1、王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限被告人马某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7005.97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1医疗费、交通费,共计3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2医疗费、交通费,共计22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财产损失27895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黄某某的上诉理由:一审判决的民事赔偿数额低:少计算医疗费840元,其他营养费、误工费等标准低、数额少。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一审判决的民事赔偿数额低:应判令赔偿其营业收入、房租支出等费用。上诉人马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马某某未实施伤害被害人黄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民事赔偿数额高。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除黄某某的医疗费损失应为14489.36元外,其他与一审相同,原判所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经二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黄某某提出的“一审判决的民事赔偿数额低:少计算医疗费840元,其他营养费、误工费等标准低、数额少”的上诉理由、上诉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民事赔偿数额高”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一审判决根据黄某某提供的有效证据和法律规定,判决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民事赔偿数额适当,但一审判决赔偿的医疗费中遗漏840元的医疗费用损失,应予纠正,黄某某要求增加赔偿840元医疗费的上诉理由成立,要求增加误工费等其他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马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王某某提出的“一审判决的民事赔偿数额低:应判令赔偿其营业收入、房租支出等费用”的上诉理由,经查,公安机关委托价格认证机构对马某某毁坏财物犯罪行为所造成的财产损失进行了价格认证,一审根据该价格认证结论判决的民事赔偿数额准确,王某某主张的营业损失、房租支出等费用并非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民事部分应赔偿的损失,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马某某未实施伤害被害人黄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同案犯马某供述证实马某某听说其妻子被强奸后拿着钢管去追赶王某某,其本人也拿着钢管和黄某某打了;被害人黄某某、贺某2陈述证实,马某某、马某二人持钢管对黄某某实施了殴打;在实施殴打行为之后,马某某供述二人又共同对理发店财物进行了毁坏;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证实马某某、马某具有共同伤害他人的故意,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听说其妻子被强奸后,伙同他人故意伤害黄某某等人,之后又对理发店内财物进行了毁坏,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应数罪并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及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1、贺某2民事赔偿数额适当。对黄某某的民事赔偿数额遗漏840元医疗费用损失,应予纠正。上诉人黄某某要求增加840元医疗费的上诉理由予以采纳,其他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上诉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6)豫0502刑初5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维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6)豫0502刑初5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中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2、贺某1、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民事赔偿判决部分,即限被告人马某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1医疗费、交通费,共计3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2医疗费、交通费,共计22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财产损失27895元;三、撤销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6)豫0502刑初5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中对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的民事赔偿判决部分,即限被告人马某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7005.97元;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7845.97元;五、维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6)豫0502刑初5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 源审判员 张国良审判员 段 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