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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3民初3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程瑞欣与王相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瑞欣,王相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3民初3175号原告:程瑞欣,男,199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郓城县。被告:王相银,男,197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成武县。原告程瑞欣与被告王相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瑞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相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瑞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判令被告王相银立即支付货款43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七八月份,我先后给被告送外加剂货物,经结账,被告共欠我外加剂货款45000元,并于2015年9月20日给我出具了一份欠条,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支付货款2000元,剩余的43000元至今未还,故具状诉讼。被告王相银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欠条,本院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王相银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0日,被告王相银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外加剂款肆万伍仟元,王相银,2015年9月20日”。被告已偿还原告货款2000元,剩余的43000元至今未还,故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王相银欠原告程瑞欣货款43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积极履行偿还义务,但至今没有偿还显然不妥。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未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王相银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相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程瑞欣欠款4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执行,从2016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此款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由被告王相银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时增付875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福栋人民陪审员  岳彩运人民陪审员  董新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