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181民初29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林方建与翁长文、翁长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方建,翁长文,翁长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81民初2921号原告:林方建,男,196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福建省福清市。被告:翁长文,男,1974年9月3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翁长祥,男,197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林方建与被告翁长文、翁长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方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长文、翁长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方建诉称,两被告因经营生意缺乏资金,于2016年3月22日共同向原告借款14万元正,利率按月息1.5%计算,并出具有借据,被告同时承诺当原告需用款时可随讨随还,然而被告却言而无信,当原告需要用款向其催讨时,两被告却用种种借口一直拖而不还。原告无奈之下只好诉请判令:1、被告翁长文、翁长祥偿还原告林方建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6年3月22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翁长文、翁长祥承担。被告翁长文、翁长祥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因经营生意缺乏资金,于2013年共同向原告借款11万元整,原告遂将现金11万元交给二被告,约定月利率按1.5%计算。期间,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利息1万元。2016年3月22日,原告同二被告对该笔借款进行结算,由二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本金为14万元,月利息按照1.5%计算,并由二被告签名捺印。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户籍证明、借条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根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翁长文、翁长祥向原告林方建借款14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为证,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翁长文、翁长祥应当偿还。原告请求二被告按照月利率1.5%计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翁长文、翁长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翁长文、翁长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方建借款14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的标准,从2016年3月22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3642元,减半收取为1821元,由被告翁长文、翁长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良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楚铭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