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1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单正光与安徽宿州科技食品有限公司、陈仁初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正光,安徽宿州科技食品有限公司,陈仁初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1民初42号原告(反诉被告):单正光,男,197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俊,砀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安徽宿州科技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娄德富,职务:总经理。被告(反诉原告):陈仁初,男,汉族,1963年6月15日,安徽省砀山县经济开发区。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若汉,安徽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单正光诉安徽宿州科技食品有限公司、陈仁初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1月0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红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单正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俊、二被告(反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若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单正光诉称:被告陈仁初于2016年6月29日,以被告(反诉原告)宿州科技食品有限公司名义租用原告周转筐12000个,并签订租筐协议,约定月租金2.4元每个,租期2个月。但是,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租期已到,抓紧返还租赁物,被告均找借口不予返还,故依法提起诉讼至贵院,恳请依法判准诉请:1、解除原被告2016年6月29日签订的租筐协议;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租用原告周转筐10000个并支付租用周转筐费用144000元;3、本案所有费用有被告承担。二被告(反诉原告)答辩及反诉称:2016年6月2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租筐协议,约定被告租用原告周转筐10000只,每只租金2.4元/月,租期两个月,同时原告收取被告每只周转筐押金17元,共计170000元。2016年7月3日,被告以同样的条件又租用原告周转筐2000只,原告按上述标准又收取被告押金34000元。2016年8月24日,在周转筐租期临近到期时,被告安排车辆将租用的周转筐送还给原告,可原告以各种借口百般刁难、敲诈送货司机,致使被告无法卸货,不得不将周转筐拉回。(反诉原告)这时意识到原告故意拒收的目的就是想拖延至8月29日以后,以被告超过租赁期限为由,再按月给被告多计算租金。被告便不停的给原告电话、短信联系,要求原告前来被告处结算租赁费,拉回周转筐,否则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原告承担。在被告不断的催促下,原告于2016年9月1日来到被告处,当时拉走1908只周转筐,每只周转筐扣除两个月的租金租金4.8元、运费0.3元后,退还被告11.9元,共计退还1908x(17-4.8-0.3)=22705.2元,对于剩余的周转筐原告迟迟不予拉回,被告的剩余押金也拒不返还。2016年12月29日,原告在明知自己违约的情况下,恶意提起诉讼,竟然要求被告支付其巨额租赁费,其诉讼请求显然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为此,现特提出反诉,1、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判令原告返还被告押金171564元[(12000—1908)x17],并赔偿被告经济损失50000元;3、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对被告提出的反诉及答辩,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的租筐协议真是有效,被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至今没有返还,应依法承担违反合同的义务。被告的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词相互矛盾,不能支持,请支持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租筐协议,约定被告租用原告周转筐10000只,每只租金2.4元/月,租期两个月,同时原告收取被告每只周转筐押金17元,共计170000元。2016年6月29日,被告以同样的条件又租用原告周转筐2000只,原告按上述标准又收取被告押金34000元。对比双方提供的合同上都手写月租金2.4元/个,均将日租金部分划掉。租赁格式合同的说明部分又约定:如按月租筐,租筐用户如中途送筐,按月收取租用费。2016年8月24日,在周转筐租期临近到期时,被告安排多部车辆将租用的周转筐送还给原告,由于沟通上的原因,被告没有卸货,将周转筐拉回。后经王建党参与原告与被告双方协调重新达成协议,原告于2016年9月1日前往被告处拉取周转筐,一个筐补给原告运费0.3元,原告收取符合归还条件的周转筐1908个。又查明,合同中约定的周转筐退还要求是:送筐时检验如有烂、丢、杂筐,大筐按每个17元赔偿,底子边子如果有坏的算耀圣厂家的,别的地方坏了都算科技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各自提交的《租筐协议》、证人证言、短信记录、庭审笔录、原告的诉状、被告的反诉状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经签署明确的租筐协议,协议签署当日原、被告双方的合同上均记载有连续手写的:陈仁初,2016年6月29日,壹万贰仟只字样。协议对租赁方式也约定为月租。因此本院对双方的租筐期限确认为2个月,这与合同约定相一致。至于被告在合同到期前安排车辆前往原告处送筐未果,本院认为提前送还不违反合同约定(根据合同约定租期仍按照整月计算),交接未成功的原因双方各有说法但均举证不足。考虑到双方于2016年9月1日就处理此事达成新的处理方案:原告前往被告处拉取周转筐,一个周转筐补给原告运费0.3元,原告收取符合归还条件的周转筐。被告拉走1908只周转筐,则双方还有10092只周转筐未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的租筐协议;二、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原告(反诉被告)12000只周转筐二个月的租金57600元;三、原告(反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需提前一天通知)在被告(反诉原告)处按照租筐协议约定的退还要求清点、检验、接收其余10092只周转筐,被告(反诉原告)应在判决生效后将上述周转筐在住所地集中存放,配合原告(反诉被告)上门收取。扣除不符合合同约定退还要求的周转筐,再扣除本判决第二项57600元的租金和本判决生效后收回周转筐的运费(每只按0.3元计算)后,原告(反诉被告)将剩余押金一次性退还被告(反诉原告)。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59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单正光负担1100元,被告(反诉原告)安徽宿州科技食品有限公司负担490元;反诉费186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安徽宿州科技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单正光负担7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红 雨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欧阳乾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