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4民初3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薛志仓与赵占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志仓,赵占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4民初3387号原告:薛志仓,男,1971年3月7日出生,住河北省晋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郜慧杰,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殿凯,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占路,男,1971年2月5日出生,户籍地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原告薛志仓与被告赵占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玉民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宝英、杨永红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志仓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郜慧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占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志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给原告16960元借款;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银行利息2000;3.请求法院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中原告薛志仓和被告赵占路系朋友,被告因做生意急需用钱,便向原告借款。2015年11月份被告要求从原告处借款16960元现金,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因原告购房用钱,便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避而不见且拒绝偿还借款。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占路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0日赵占路向薛志仓借款,并向薛志仓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薛志仓现金壹万陆仟玖佰陆拾元整(16960元),借款人赵占路。同日薛志仓给付赵占路现金16960元。至今赵占路未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薛志仓向被告赵占路提供借款是事实,赵占路至今未偿还借款。现薛志仓要求赵占路支付借款1696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被告未就借款期间利息及逾期还款的利息进行约定,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占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薛志仓借款一万六千九百六十元及利息(以一万六千九百六十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二○一六年十月十七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薛志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七十四元,由被告赵占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赵占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玉民人民陪审员 李宝英人民陪审员 杨永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