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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8民初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高明分公司与邓发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高明分公司,邓发文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8民初739号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高明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三洲百灵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7894668787。负责人:李长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萍,女,汉族,1983年1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欣仪,女,汉族,1989年12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该公司员工。被告:邓发文,男,汉族,1974年2月22日出生,户籍住址重庆市万州区,。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高明分公司与被告邓发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欣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7月起暂计至2017年2月的物业服务费10600.1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物业服务费所产生的违约金(以每月所拖欠的物业服务费为基数,从次月的次月1日起按每日5‰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2月23日为3968.44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5月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高明碧桂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的高明碧桂园湖光山色一街23号单位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每月向原告缴纳1325.02元的物业服务费。如被告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付物业服务费的5‰交纳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但被告自2016年7月至今一直拖欠物业服务费。原告多次催缴,被告始终没有支付。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在催缴未果的情况下,特提起诉讼。被告邓发文没有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购买了高明碧桂园湖光山色一街23号单位,并于2010年5月3日与原告签订《高明碧桂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自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物业交付之日起,且不论是否居住或使用物业均应全额交纳物业服务费;按房屋的建筑面积514.79平方米以2元/平方米、花园面积590.87平方米以0.5元/平方米计算物业服务费为1325.02元/月;采用银行代收代缴方式于每月5日前交纳上月物业服务费;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付物业服务费的5‰交纳违约金。2011年1月17日,被告办理了收楼手续。原告曾以邮寄催收函的方式催告被告交纳2016年7月起的物业服务费,现以被告拒不支付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高明碧桂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放弃抗辩权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采信原告对被告拖欠2016年7月至2017月2月期间物业服务费的陈述。经原告催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现原告主张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0600.16元(1325.02元/月×8个月)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对逾期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违约金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亦未对此提出抗辩,原告主张每月拖欠的物业服务费的违约金从次月的次月1日起按每日5‰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没有超出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发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高明分公司支付2016年7月至2017年2月的物业服务费10600.16元及违约金(每月物业服务费的违约金从次月的次月1日起按每日5‰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4元,减半收取计82元,由被告邓发文负担。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高明分公司已预交受理费,被告邓发文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高明分公司,本院不另作收退。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江小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蓝碧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