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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2民初1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科尔沁左翼后旗甘旗卡朝辉种子化肥经销处与双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科尔沁左翼后旗甘旗卡朝辉种子化肥经销处,双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1810号原告科尔沁左翼后旗甘旗卡朝辉种子化肥经销处。经营者陈健,女,1970年9月8日出生,蒙古族,个体。被告双林,男,1976年2月2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科尔沁左翼后旗甘旗卡朝辉种子化肥经销处与被告双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陈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双林偿还欠款本金28656.00元及利息7450.56元,合计36106.5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双林于2014年12月26日经玉明担保,从原告处赊购种子、化肥欠款28656.00元,约定月利率3%,定于2015年12月10日前偿还,并向原告出具一枚欠据。到期后经原告多次派人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8656.00元及逾期利息7450.56元(2015年12月10日至2017年1月10日��共13个月,按月利率2%计算),合计36106.56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2017年1月10日以后产生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至本金还清为止。被告双林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一致。在庭审中,原告经营者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向其出具的一枚欠据,因被告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科尔沁左翼后旗甘旗卡朝辉种子化肥经销处与被告双林之间的买卖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原告经营者提交的被告一枚欠据足以证明。故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3%,在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支持。被告应偿还欠款本金,按原告要求的月利率标准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双林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科尔沁左翼后旗甘旗卡朝辉种子化肥经销处欠款28656.00元及利息7450.56元,合计36106.56元;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2017年1月10日以后产生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至本金还清为止。案件受理费702.65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51.33元,由被告双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慧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