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82民初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思懿与王庆林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王某2,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82民初678号原告:王某,女,1999年11月23日出生,蒙古族,学生,住凤城市法定代理人:王某1,男,1972年2月29日,满族,住凤城市委托代理人:苏丙振,辽宁科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2,男,1965年4月2日出生,满族,司机,住凤城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丹东市元宝区兴隆街20-17号。负责人:李世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云鹏,男,198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丹东市元宝区原告王某诉被告王某2、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苏丙振、被告王某2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云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17日18时0分,案外人赵客驾驶小型轿车,沿309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309省道228KM路段时,未实行右侧行驶,与相对方向被告王某2驾驶的超载的中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案外人赵客驾驶的小型轿车的乘车人王某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日入住凤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3天,经诊断为“骨盆骨折、右肩关节脱位”等,支付医疗费9784.49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二被告依法赔偿5289.75元(其中医疗费9784.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护理费2599元、误工费2599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17632.49元,按责任比例30%,由被告承担5289.7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中型普通货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同意在承保范围内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但对于超医保用药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进行理赔;承保车辆超载,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超载免赔10%。被告王某2辩称:被告的中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签订保险合同时,并未向我告知超载免赔10%,我不同意赔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7日18时0分,案外人赵客驾驶小型轿车,沿309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309省道228KM路段时,未实行右侧行驶,与相对方向被告王某2驾驶的超载的中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案外人赵客驾驶的小型轿车的乘车人王某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日入住凤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3天,经诊断为“骨盆骨折、右肩关节脱位”等,支付医疗费9784.49元。2015年10月8日,凤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2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广旭、王乾友、王某、马慧慧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王某系学生,住院期间由父亲王某1护理。原告要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中心支公司在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的保险限额内赔付,被告王某2投保的交强险不足以赔付案外人马慧慧,现原告放弃对交强险的赔付。原告70%的损失已由案外人赵客赔付完毕。中型普通货车归被告王某2所有,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中心支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的保险期间。保险合同中不计免赔特约率条款第三款对超载事项进行了载明并用加粗加黑字体予以提示,被告王某2在投保单及强制保险费率浮动告知单上签字。本院所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凤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材料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王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属于被侵权人,有权请求被告王某2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某2驾驶的中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原告有权请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中心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按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提供住院期间其护理人王某1在凤城市穆艳电料商店三个月的工资表,并未提供营业执照和法人身份证明及劳动合同,工资表上亦未有单位财会人员及法人的签字,故对于原告护理费的请求数额不予认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客违反了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的规定,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王某2违反了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的规定,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王某无事故责任。结合本次发生的交通事故,以赵客承担事故的70%责任,以王某2承担事故的30%的责任为宜。原告放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合同中不计免赔特约率条款第三款对超载事项进行了载明并用加粗加黑字体予以提示,被告王某2在投保单及强制保险费率浮动告知单上签字,认定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中心支公司履行释明义务。故被告王某2的在投保过程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中心支公司并未明确告知超载免赔10%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某2承担原告合理请求的10%,剩余合理损失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中心支公司承担。原告王某请求医疗费9784.49元,提供了辽宁省凤城市中心医院医疗费专用发票5张,合计金额为9784.49元,原告请求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按照辽宁省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1150元(50元×23天),原告请求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请求护理费2599元,按照2016年辽宁省服务业标准为2339.51元(37127元/年÷365天×23天),多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请求误工费2599元。因事故发生时,原告系学生,无劳动能力,对于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请求交通费1500元。虽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中心支公司同意每天按2元赔付,共计46元(2元×23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合理部分合计13320元(9784.49元+1150元+2339.51元+46元)。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原告要求被告王某2承担的合理赔偿数额为3996元(13320元×30%)。因被告王某2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故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中心支公司代被告王某2赔付原告3596.4元(3996元×90%),被告王某2赔付原告399.6元(3996元×10%)。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3596.4元;二、被告王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399.6元;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某2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站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