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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05民初39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刘宝书与苟增旭、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宝书,苟增旭,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5民初3910号原告:刘宝书。委托诉讼代理人:厉承军,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苟增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国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泉,该公司职工。原告刘宝书与被告苟增旭、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宝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厉承军,被告苟增旭,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宝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81752.94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6日9时20分许,苟增旭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胜利东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西虞巷路口人行横道处时,将刘宝书撞倒致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奎文大队认定刘宝书无责,苟增旭承担全部责任。鲁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如所请。苟增旭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原告的损失依法确认。阳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投保属实,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2016年11月16日9时20分许,苟增旭持“C1”证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胜利东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西虞巷路口人行横道处时,将沿人行横道步行至此处的刘宝书撞倒,致刘宝书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奎文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宝书无责任,苟增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宝书在发生事故后入潍坊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右足跖骨骨折、右侧外踝骨折、闭合性胸部损伤、颅脑外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刘宝书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时间和护理人数等事项进行了司法鉴定。2017年3月14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刘宝书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右侧外踝骨折、右侧第4、5跖骨骨折后遗留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60日;后续治疗费建议按照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鲁G×××××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苟增旭。该车在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金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在事故发生后,苟增旭已向刘宝书垫付医疗费1164元,刘宝书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12756.54元,2.护理费16091元(护理人员刘红伟12873元,李燕翔3218元),3.残疾赔偿金40814.4元(34012元/年*10年*12%)4.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5.司法鉴定费2201元,6.后续治疗费3000元,7.营养费24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9.交通费500元。对刘宝书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刘宝书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证据不充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住院发票、门诊发票、用药明细,护理人员所在单位唐山市诚腾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身份证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刘宝书与苟增旭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刘宝书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刘宝书无责任,苟增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责任认定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苟增旭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故刘宝书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苟增旭承担。关于刘宝书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7771.94元。关于护理费,护理人员刘红伟、李燕翔的月收入均超过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标准,但未提供完税证明,提供的其他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情况,本院酌定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3.18元/日分别计算80日、20日,护理费计9318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计算20天,计600元。后续治疗费可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刘宝书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证明其需补充营养,其主张营养费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因刘宝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刘宝书的损失共计67689.94元。苟增旭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该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利益而制定的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刘宝书的损失应由阳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318元、残疾赔偿金4081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62132.4元。对于刘宝书因本次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司法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等损失5557.54元,扣除苟增旭为刘宝书垫付的医药费1164元,剩余4393.54元应由苟增旭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宝书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62132.4元;二、被告苟增旭赔偿原告刘宝书司法鉴定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4393.54元;三、驳回原告刘宝书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阳光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4元,减半收取922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共计1742元,由原告刘宝书负担200元,被告苟增旭负担15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晓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