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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8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雍其友与上海恒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雍其友,张永权,上海恒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8686号原告:雍其友,男,1967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所河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兵,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权,男,1963年3月24日生,汉族,住所本市闵行区。被告:上海恒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本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本市。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栾琳琳,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雍其友与被告张永权、上海恒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雍其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兵,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栾琳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权及恒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雍其友诉称,2016年7月12日15时00分,被告张永权驾驶恒乐公司所有的沪BEXX**中型客车在虹梅南路、向阳路口,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永权负事故全责。嗣后,原告进行了就医及伤残鉴定。涉事机动车在太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保险,被告张永权系侵权人,被告恒乐公司系车辆的所有人。现诉来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54,43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营养费4,200元、残疾赔偿金253,844.80元、护理费4,200元、误工费40,32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修理费5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8,000元,其中,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张永权及恒乐公司赔偿。被告张永权及恒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保险公司已先行向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关于原告诉请,愿意协商解决。但对于鉴定费、律师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伤后至医院就医治疗,共住院41天,自行支出医药费53,991.10元。太保上海分公司于原告就医期间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元。2017年1月,原告伤情经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雍其友胸部、右肩部等处交通伤,后遗右上肢功能障碍并致右侧共5根肋骨骨折,分别构成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若行二期治疗,则予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另查,原告因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所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应支付律师费8,000元。再查,牌号为沪BEXX**的机动车于事发期间在太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恒乐公司系该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审理中,原告与太保上海分公司就原告主张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修理费、衣物损、交通费的赔偿达成一致。上述事实,由本院的庭审笔录、当事人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保单、病历卡、出院小结、鉴定报告、医疗费单据、有关的票据、劳动合同、聘请律师合同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永权及司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永权负事故全责,其应承担赔偿责任。恒乐公司虽系涉事机动车的登记所有人,但无证据证明其在本起事故中有过错,故原告以此为由要求恒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的损失先由太保上海分公司在强制险相应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出部分,因涉事机动车另在该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原告有权要求在商业险内进行赔偿。对再不足部分,应由张永权赔偿。关于原告诸项诉请,就原告与太保上海分公司达成一致的赔偿部分,经本院审查,与法不悖,可予准许。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系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寻求法律帮助而致的合理的财产性损失,被告理应赔偿;关于鉴定费,系原告因本起事故为确定伤情等而发生的合理开支,理应属赔偿范围。此外,对太保上海分公司因本起事故先行垫付的费用,本案一并予以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雍其友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修理费、衣物损、交通费等共计301,411.10元,扣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先行垫付原告的10,000元,实际尚应支付291,411.10元;二、被告张永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8,000元,共计10,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506.90元,由原告负担591.82元,被告张永权负担2,915.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伟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责任;四、《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