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3民初1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李晓辉与张志伟、赵瑛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辉,张志伟,赵瑛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3民初1342号原告李晓辉,女,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张志伟,男,汉族,交通局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赵瑛,女,汉族,集通铁路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原告李晓辉诉被告张志伟、赵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河日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志伟、赵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辉诉称,案外人刁艳丽于2015年12月11日从我处借款14万元,由张志伟、赵瑛共同担保,用于经营,至今未还。现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本金14万元及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扣押费等诉讼费用。被告张志伟、赵瑛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刁艳丽于2015年12月11日从原告李晓辉处借款人民币14万元,约定于2016年1月11日还款,如到期不还,每日付5%的违约金,由被告张志伟、赵瑛担保,上述借款至今未偿还。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违约金过高,要求按每元月息0.02元计算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据一枚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志伟、赵瑛为案外人刁艳丽的借款担保,其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视为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人本息还清为止,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限为从借款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届满日为2016年1月11日,被告张志伟、赵瑛的担保期限未超过两年,应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原告李晓辉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按每元月息0.02元计算,符合年利率24%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志伟、赵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刁艳丽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志伟、赵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共同偿还原告李晓辉本金人民币1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11日起按每元月息0.02元计算至还清为止)。二被告对上述给付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中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该收取的1550元,由被告张志伟、赵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河 日 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乌日柴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