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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81行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李某某等人诉安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沈某某,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安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何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云0181行初13号原告:李某某,女,回族,1949年12月26日出生,云南省安宁市人,现住安宁市连然街。原告:沈某某,男,回族,1969年12月4日出生,云南省安宁市人,现住安宁市金方街道办事处。原告:沈某甲,女,回族,1963年6月9日出生,云南省安宁市人,现住安宁市金方街道办事处。原告:沈某乙,女,回族,1964年9月16日出生,云南省安宁市人,现住安宁市金方街道办事处。原告:沈某丙,男,回族,1962年6月3日出生,云南省安宁市人,现住安宁市金方街道办事处。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杰,云南潘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安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唐志雄,局长。住所地:安宁市大屯新区金晖路*号宁湖大厦**楼。委托代理人:徐博,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许嵘峥,安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作人员,一般授权代理。第三人:何某,女,回族,1986年10月9日出生,云南省安宁市人,现住昆明市官渡区。委托代理人:关亚兰,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某某、沈某某、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因不服被告安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安宁市住建局)、第三人何某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受理后,向被告安宁市住建局、第三人何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杰,被告安宁市住建局委托代理人徐博,第三人何某委托代理人关亚兰到庭参加了诉讼。2016年10月28日,原告李某某向本院申请对1997年5月20日安宁市饮食服务公司出具的《申请》进行笔迹鉴定。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于2016年11月10日依法委托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4月19日,本院收到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天禹司法鉴定中心(2017)司鉴字第332134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2017年4月21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杰,被告安宁市住建局工作人员彭玲及委托代理人徐博、许嵘峥,第三人何某委托代理人关亚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安宁市住建局(原安宁市房管局)于1997年8月29日作出字第1821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存根载明:房屋所有权人:李某甲,所有权性质:私产,房屋坐落:安宁市连然镇卖米街10号,铺房:3间,建筑结构:土木,层数:第一层,建筑面积(平方米):42.29㎡。被告安宁市住建局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三款、建房(1996)第314号建设部《关于开展房屋产权验证和房屋登记工作的通知》,欲证明被告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及相关登记要求,履行了核验工作,不存在法定撤销或登记违法情形。2、《昆明市私有房产申请登记审批表》、《房屋分户平面图》、(87)民字第316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公告》、《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欲证明由马某某所有的本案诉争房屋,由三继承人李某乙、李某某、李某甲基于人民法院判决及权利人申请登记,被告依法对产权人、产权来源、房屋建筑面积、房屋机构、建筑年份、房屋坐落、使用土地面积等进行了核查验证。被告已严格按照人民法院的判决及权利人申请事项,经公告无异议后将诉争房屋商铺三间登记至李某甲名下,将诉争房屋正房四间登记至李某乙、李某某名下,登记行为合法。因继承分割本案诉争房屋后分割登记完毕的《房屋所有权证》均由原告李某某领取,已全面知晓继承分割登记事项,对此未提出任何异议,原告针对被告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3、《安宁市旧城改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欲证明本案诉争房屋拆迁时,原告李某某、沈某某并未对其所有的房屋范围及面积提出任何异议,并根据登记事项签订了《安宁市旧城改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第三人何某亦根据登记事项签订了《安宁市旧城改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原告亦未对此提出任何异议。涉案房屋经拆迁后已灭失,已不存在可撤销的内容。原告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告诉称:李某乙(己故)、李某甲(己故)以及原告李某某是同胞姐妹,原告沈某某、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是李某乙(己故)的法定继承人,第三人何某是李某甲(己故)的法定继承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以及共同共有的份额己于1987年经原安宁县法院(现安宁市法院)作出的(87)民字第316号《民事判决书》、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1987)民上字第48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即为李某乙、李某某、李某甲共同共有,该事实属于法定事实,不再有任何争议。被告向李某甲颁发的第1821号《房屋所有权证》损害了五原告对该房屋的所有权,被告未能尽到审查义务导致登记错误依法应当撤销登记并更正。综上所述,五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行政诉讼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以维护五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撤销被告于1997年8月29日作出的第1821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行政行为。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李某某的主体适格。2、《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复印件、《公安局死亡鉴定通知书》复印件、《证明》复印件,欲证明李某乙死亡后,原告沈某某、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主体适格,李某甲死亡的事实。3、安宁县人民法院(87)民字第316号《民事判决书》、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1987)民上字第484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安宁市卖米街10号房屋为李某乙、李某某、李某甲共同继承,且是法定事实。4、编号为:AN9191的《安宁市住建局房地产管理科档案摘抄表》,欲证明安宁市卖米街10号房屋产权证号为1821的产权登记在李某甲名下与法定事实不符,被告登记错误。被告安宁市住建局辩称:一、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应裁定驳回起诉。1997年4月2日,在涉案房屋登记前,答辩人发出了房产登记公告,在公告期间原告未提出任何异议。1997年5月20日,在原告李某某向答辩人递交的申请中,亦认可铺面房屋3间(其中包括涉案房屋)过户至李某甲名下的事实,同时,李某某还代李某甲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由此可知,原告对涉案房屋的登记事实早已知晓,且至起诉前亦未提出任何异议。至其提起本案诉讼时,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驳回起诉。二、答辩人的登记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法定可撤销或违法的情形。答辩人依据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和当事人的申请,并根据1996年5月29日实施的《建设部关于开展房屋产权验证和房屋登记工作的通知》(建房(1996)314号)之规定,履行了相应的房屋登记审查义务,且依法进行登记的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不存在法定可撤销或违法的情形。综上所述,原告滥用诉权、罔顾客观事实,其不但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还在答辩人并非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不存在任何法定可撤销或违法的情形下,要求答辩人承担撤销行政行为的义务,于事实及法律无据。为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特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何某述称:一、原告起诉超过法律规定,应裁定驳回起诉。本案被告依法履行了审查义务,登记确认合法有效且已经产生了公示公信力,从1997年8月29日原告李某某代李某甲领取产权证及2011年11月1日原告李某某接受第三人及本案其他原告共同委托办理涉案商铺拆迁事宜看出,原告方对被告作出的行政确认是知情且认可的,在法定起诉限间未曾提出任何异议,故该行政行为合法,不应被撤销。且原告方超过起诉期限,其诉求丧失支持的基础,应驳回其起诉。二、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应驳回其起诉。1、本案被告的行政行为合法,已产生公示公信力,涉案商铺应归权利登记人李某甲所有。而本案中的第三人何某作为权利人李某甲的合法继承人享有该套商铺的一切权利,包括取得该商铺的回迁安置房,于法有据。2、1997年8月29日原告李某某代李某甲代领产权证已知晓分配情况,若分配存疑,为什么当时原告李某某与李某乙不提出异议,2011年11月1日涉案商铺因旧城改造拆迁,原告李某某受托办理拆迁的相关事宜时,原告方及第三人均对该商铺的权利、拆迁补偿安置情况知情且认可,因为当年在拆迁补偿安置的过程中,各方均已获得应得的回迁安置房,因此无任何异议。但时过境迁,随着安宁的发展,商铺显然比房屋价值高了,故原告方以该商铺权属登记错误为由诉诸法院,其真实目的在于让第三人丧失物权基础,将该套商铺作为原始遗产进行分割。综上所述,第三人认为,原告方的行为违背诚实守信原则,滥用诉权,不尊重逝者,试图颠倒客观事实侵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故为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驳回原告方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第三人适格。2、安宁县人民法院(87)民字第316号《民事判决书》、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1987)民上字第484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涉案房屋安宁市卖米街10号铺面系李某甲(已故)合法继承取得,李某甲去世后,第三人何某合法继承的事实。3、《昆明市城镇土地调查表》一份、《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一份、《房屋所有权证》一份,欲证明涉案房屋办理产权证时手续合法,原告知情且1997年8月29日原告李某某代李某甲领取产权证,安宁市卖米街10号房屋产权系李某甲所有的事实。4、《委托书》一份、《安宁市旧城改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一份,欲证明涉案房屋2011年拆迁补偿的相关事宜五原告全部知情,且认可第三人何某作为该房屋权利人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沈某某、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原告主体不予认可,对《公安局死亡鉴定通知书》、《证明》认为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对第三、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第四组证据中101.87平方米不是本案争议的标的。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第二、三、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本案原告除李某某外其余原告于2003年李某乙死亡后继承开始,对其继承房屋没有异议,均认可,已超过起诉期限。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昆明市私有房产申请登记审批表》,《房屋分户平面图》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审批表登记是错误的,申请的事实与判决书确认继承的事实不符合;对《申请》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公告》不予认可,认为公告的内容与判决的内容相冲突,对《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由于错误的登记行为导致原告无法及时主张自己的权益,签署拆迁安置协议是为了配合政府拆迁。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由于基于错误的登记,没有按照判决书上的进行登记;对第四组证据中《委托书》因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中《委托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审理过程中,因原告李某某申请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申请》上署名的申请人“李某某”的笔迹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对于1997年5月20日的申请上的字迹与提供作比对的李某某字迹是否同一人所写进行鉴定,结论意见为:送检的一份落款为“申请人:安宁市饮食服务公司职工李某某”,日期为“1997年5月20日”的申请上书写的检材字迹(JC)与提供作对比检验的李某某书写样本字迹(YB1、YB2、YB3)均不是同一人所写。因案情需要,本院依职权,对原告李某某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因案情需要,本院依职权,对曹某某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经庭审质证,原告对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从鉴定意见表述,该申请不是李某某本人书写,申请的内容与本案事实不符;被告对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论申请中是否是由李某某签字,但是该份申请确实是由李某某加盖了安宁市饮食公司的印章,该份申请是李某某提交的,责任应由李某某承担。第三人对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中,鉴定结果的三份材料均不是同一人书写。鉴定结果中李某某2015年10月3日书写的样本与2017年到鉴定部门现场写的笔迹鉴定出来结果都不是同一个人书写,随着人体机能的变化,不能反映出一个人20年的笔迹不会发生变化,所以鉴定结论只能作为参考。对原告李某某的询问笔录。原告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已经有生效的法律文书和登记错误的法律事实,虽然询问笔录是当事人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是不能还原案情本身;被告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同时认为李某某本人相对客观完整的再现了当时家庭房产分配情况,三间铺面是归李某甲,正房归李某某和李某乙;第三人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可以反映出申请是李某某本人申请,李某某也陈述自己当时是在北京,但是申请是李某某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七间房屋是增加了附着物,领证是李某某与李某甲一起去的。对曹某某的调查笔录,原告认为调查笔录明确了是在李某某旅游期间书写的并与法庭对李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一致,但是没有证据佐证李某甲或者李某乙告诉曹某某怎么写,在没有三方明确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曹某某写的申请;被告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是以李某某的名义表达了相关的内容,与李某某的意思表示是一致的,李某乙和李某甲两姐妹在李某某外出期间,由李某乙和李某甲两姐妹找到曹某某要求写的申请,说明当时李某乙是在场的,事实是当时的申请内容不是曹某某根据判决书写的,而是根据李某乙和李某甲两姐妹的真实意思表示书写的,房屋有多少间,怎么分曹某某是不清楚的。李某某回来后曹某某已告知李某某,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均是认可的,真正有处分权的人不是曹某某,而是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是李某甲、李某乙将意见告知曹某某,由曹某某代为书写,被告按照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办理了房屋登记,没有任何错误;第三人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能证实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是知情的。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依据系有效的法律规范,适用的具体条文均与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程序及处理结果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性,符合定案证据的必备要件,本院予以采信。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系由资质合格的专业机构出具,鉴定程序及鉴定结论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李某某的《询问笔录》,能证实李某某、李某乙、李某甲口头协商将判决确认归李某某、李某乙继承的面积为10.8平方米的铺面房分给李某甲及案外人曹某某代其书写《申请》向安宁市房管局申请房屋登记的事实。曹某某的《调查笔录》能证实原告李某某原任安宁市饮食服务公司党支部书记因外出出差,李某乙、李某甲找到安宁市饮食服务公司职工案外人曹某某,案外人曹某某以李某某名义书写《申请》并加盖安宁市饮食服务公司公章,事后案外人曹某某已告知原告李某某代写《申请》一事,原告李某某表示同意认可,得到李某某追认的事实,李某某询问笔录与曹某某调查笔录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亦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原告沈某某、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母亲李某乙(己故)、第三人何某母亲李某甲(己故)系同胞姐妹,其母亲马某某留有祖遗房产,1987年经安宁县人民法院作出(87)民字第3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现卖米街10号铺面二间房屋由李某甲继承。现李某某开设玉春园饭店的铺面及后正房共三间房屋由李某乙、李某某两人继承,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第(1987)民上字第4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维持安宁县法院(87)民字第316号《民事判决书》。之后十年间李某乙、李某某在卖米街10号后正房加层两间,李某某、李某乙、李某甲口头协商将判决确认归李某某、李某乙继承的面积为10.8平方米的铺面房分给李某甲。1997年5月20日,原告李某某原任安宁市饮食服务公司党支部书记外出期间,李某乙、李某甲找到安宁市饮食服务公司职工案外人曹某某,案外人曹某某以李某某名义书写《申请》并加盖安宁市饮食服务公司公章,向安宁市房管局申请办理分户手续,并提交安宁县法院(87)民字第316号《民事判决书》相关材料。事后案外人曹某某已告知原告李某某代写《申请》一事,李某某表示同意认可。被告将涉案房屋的产权人、产权来源、房屋建筑面积、房屋机构、建筑年份、房屋坐落、使用土地面积等进行了核查验证,经公告无异议后,于1997年8月29日登记了所有权人为李某甲的字第1821号《房屋所有权证》和所有权人为李某某,共有人为李某乙的字第1819号《房屋所有权证》,同日原告李某某领取了字第1819号、字第1821号《房屋所有权证》后,将两本《房屋所有权证》交由李某乙保管,直至2003年5月30日李某乙病逝。涉案房屋因安宁市旧城改造需拆迁,2011年11月1日原告沈某某、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第三人何某共同委托原告李某某全权办理安宁卖米街10号相关事宜,2011年11月16日原告李某某及代原告沈某某、第三人何某分别与安宁东湖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安宁市旧城改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现涉案房屋已被拆除。李某甲因病于2007年9月28日去世。五原告认为被告向李某甲颁发的第1821号《房屋所有权证》,未尽到审查义务导致登记错误,损害了五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1997年8月29日作出的第1821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行政行为。另查明:安宁市房管局已更名为安宁市住建局,字第1819号《房屋所有权证》、字第1821号《房屋所有权证》至今未注销。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如下: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从本案证据看,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告知了原告诉权或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故本案应适用二年起诉期限的规定,本案原告李某某于1997年8月29日领取了两套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此时原告李某某已经明知行政机关作出了房屋登记的行政行为内容,但其在法定诉讼起诉期限内,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未行使权利,显然超出了法定起诉期限的规定,其后果应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原告李某某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后,将该证交由李某乙保管直至其于2003年5月30日去世,在此期间,作为房屋共有人的李某乙也应当知道行政机关作出房屋登记的行政行为内容,但其在法定诉讼起诉期限内,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未行使权利。关于原告沈某某、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的起诉期限问题,虽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原告沈某某、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知道行政机关作出房屋登记的行政行为内容,但从2011年涉案房屋因安宁市旧城改造需拆迁,李某乙的继承人本案的原告沈某某、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李某甲的继承人本案的第三人何某于2011年11月1日共同委托原告李某某全权办理安宁卖米街10号房屋拆迁的相关事宜,并与拆迁人安宁东湖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安宁市旧城改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基于上述事实,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可以推定此时原告沈某某、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应当知道行政机关作出房屋登记的行政行为内容,原告沈某某、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未行使权利,显然超出了法定起诉期限的规定,其后果应由原告沈某某、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承担。对原告主张本案应适用不动产二十年最长起诉期限的规定,因最长诉讼保护期限,是在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内容时的起诉期限,故对原告主张本案应适用不动产二十年最长诉讼保护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沈某某、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李某某、沈某某、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鉴定费40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正芸审 判 员  唐志云人民陪审员  苏 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思红李丽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