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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民终20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韩浪、周茹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浪,周茹娟,XX,五河县天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利辛县利达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20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浪,男,汉族,1955年11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理人:韩某,韩浪之女。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海有,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尉冰,广东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茹娟,女,汉族,1977年12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仲南,广东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嘉欣,广东言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男,汉族,1986年1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关镇兴,广东顺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五河县天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城关镇环城北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2587230189E(1-1)。法定代表人:孙言松,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利辛县利达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毫州市利辛县双桥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汪明荣,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金榜社区居民委员会新宁路1号(信业大厦)12楼(圆弧部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0567795437。负责人:陈钜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恒广,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河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城关镇国防路70号,注册号340322000000201(1-1)。负责人:王万鸿,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关镇兴,广东顺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韩浪、周茹娟因与被上诉人XX、五河县天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利辛县利达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达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河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8民初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韩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周茹娟、XX、天宇公司、利达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大地保险公司共同赔偿韩浪的各项损失6608253元(其中医疗费442295元、后续治疗费38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600元、营养费100000元、评残后的护理费1241000元、误工费49000元、残疾赔偿金603858元、交通费50000元、家属误工费9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元、鉴定费5500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周茹娟、XX、天宇公司、利达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大地保险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审查认定:2015年12月2日15时21分许,周茹娟驾驶粤E×××××号小型轿车并搭载韩浪沿S5广明高速由新兴往广州方向行驶,行至S5广明高速K59+800M(广州方向)路段时,碰撞前方同向骑、轧最右侧车行道与应急车道分界线将车停在应急车道上的由XX驾驶的皖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皖S×××××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尾部,造成周茹娟、韩浪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周茹娟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XX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韩浪不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事发后,韩浪被送往佛山市高明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高明医院)抢救,于2015年12月7日转院至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以下简称南方医院)住院治疗,后再转至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佛山医院)重症监护住院治疗。佛山医院诊断为:1.院内获得性××,重度脓毒症;2.颈椎多发骨折,颈髓损伤,高位截瘫,中枢性呼吸衰竭;3.重型脑外伤,广泛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积水;4.胸外伤,肺挫伤;5.颅内感染;6.高血压病(2级,极高危);7.2型糖尿病。患者病情危重,自主呼吸微弱,需要呼吸机辅助通气,四肢无自主活动,现在我院ICU监护治疗,住院期间,需要营养支持。韩浪在高明医院产生住院医疗费38556元,在南方医院花费医疗费303739元,另花费门诊挂号费18元。2016年3月3日,韩浪之女韩某委托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经纬鉴定所)对韩浪的伤残程度、护理依赖程度、后续治疗费及特殊护理品费用进行鉴定。2016年3月7日,经纬鉴定所出具如下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韩浪的损伤达一级伤残;2.被鉴定人韩浪的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a级(完全护理依赖);3.被鉴定人韩浪促醒治疗的后续医疗费约每年玖万伍仟元;4.被鉴定人韩浪预防并发症治疗的后续医疗费约每年玖万柒仟元;5.被鉴定人韩浪使用成人纸尿裤给予护理,根据市面平均价格,每片约4元,每天约5片。韩浪因此支付鉴定费5500元。另查:1.皖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是天宇公司,皖S×××××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登记车主是利达公司,XX是两肇事车的实际车主并与天宇公司、利达公司之间是运输挂靠关系,XX为皖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大地保险公司处购买了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皖S×××××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大地保险公司处购买了5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购买了不计免赔;2.粤E×××××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是周茹娟,其为该车在人寿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10000元);3.诉讼中,韩浪确认大地保险公司已向其赔付了120000元;4.因重新鉴定,大地保险公司垫付了鉴定费2660元、鉴定人员租车费500元,周茹娟垫付了鉴定费2660元、鉴定人员租车费500元。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周茹娟与XX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茹娟承担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XX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韩浪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法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法院认定XX承担30%的民事责任,周茹娟承担70%的民事责任。韩浪的受伤是由于涉案交通事故引起,故韩浪有权向两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韩浪的各项损失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韩浪受伤后先后被送到高明医院、南方医院和佛山医院入住ICU住院治疗,韩浪提供的高明医院、南方医院住院期间的住院费票据及清单证明其支付医疗费342313元,韩浪提供的护理品收据及发票9份、增值发票1份证明其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护理品费用375.67元,该部分费用属于医疗辅助性费用,可并入医疗费用当中,故法院确认韩浪在此期间的住院医疗费用合共为342688.67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后续治疗费。韩浪主张的后续治疗费3840000元,但其仅提供了在佛山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清单及住院押金单据,没有相关的结算票据,不能作为赔偿依据,且韩浪现仍在进行治疗当中,应待实际结算后按实际发生的医疗费再行主张,故法院对韩浪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韩浪住院期间均住在医院的重症鉴护室中,且其一直处于昏迷状态,不可能自行进食,不会产生所谓的伙食费用,故法院对韩浪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以支持;4.误工费。韩浪原工作单位佛山市艺术创作院出具的证明,证实其已于2015年11月办理了退休手续,没有证据证明韩浪存在误工损失,故法院对其误工费主张不予支持;5.营养费。韩浪出具有医院医嘱证明需要加强营养,其提供的增值发票1份及多份小票证明韩浪住院期间曾购买25%人血白蛋白,应认定韩浪确实需要加强营养以进行辅助性治疗,但其主张的100000元营养费偏高,结合具体病情,法院酌定支持3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可见,赔偿项目中并未包家属因处理交通事故而发生的费用,家属交通费并不属于韩浪的损失。因此,韩浪主张的家属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于法无据,法院不予以支持;7.护理费。包括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和评残后的护理费。韩浪主张的家属误工费实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韩浪受伤后,一直在重症监护室治疗,一般除医生和护士外,其他人员无法进入重症监护室而接触受害人,故也谈不上需要雇请护工或由家属、朋友护理的问题,且医院也会就重症监护期间的特殊护理收取护理费,而根据韩浪提供的收费单据显示,医院确实每天都收取了护理费,因此,对于韩浪主张的家属误工费法院不予支持。评残后的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韩浪属于完全护理依赖,应参照佛山市上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50%计算护理费,鉴于韩浪现在的病情,酌情支持5年护理费,即为154525元(61810元/年×5年×50%),5年后韩浪可根据实际护理情况再另行主张;8.残疾赔偿金。韩浪经两次鉴定,均被评为一级伤残,其主张按照30192.9元/年,按20年计算,共603858元,该主张并未超出国家规定的残疾赔偿标准,法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以票据为准,鉴定费为5500元,经重新鉴定仍维持一级伤残的结论,故韩浪主张赔偿鉴定费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韩浪被评为一级伤残,精神上受到极大的伤害,但其主张15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偏高,应调整为100000元,高出部分不支持。综上,涉案事故共造成韩浪的经济损失为1236571.67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第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皖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事故责任的划分,周茹娟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XX承担次要责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周茹娟负担70000元,XX负担30000元,XX购买了交强险,故XX负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优先在交强险中赔付。大地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韩浪的损失120000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定残后的护理费80000元),该款已由大地保险公司在韩浪住院期间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周茹娟与XX按责任进行承担,故超出部分的损失1046571.67元[1136571.67元(包括医疗费、营养费、定残后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10000元(医疗费)-80000元(定残后护理费)],由周茹娟负责赔偿70%即732600.17元,XX负责赔偿30%即313971.5元。XX驾驶的肇事车辆皖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大地保险公司处购买了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皖S×××××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大地保险公司处购买了5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购买了不计免赔。故XX负担的赔偿数额应由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5万元的范围内负责赔偿。皖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是天宇公司,皖S×××××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登记车主是利达公司,XX是两肇事车的实际车主,其与天宇公司、利达公司之间是挂靠运输关系。现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可足额赔偿韩浪的损失,无需要由XX、天宇公司、利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韩浪请求XX、天宇公司、利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法院予以驳回。周茹娟驾驶的粤E×××××号小型轿车在人寿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座位商业险,座位商业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韩浪作为车上乘坐人员,人寿保险公司愿意在该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法院对人寿保险公司的主张予以采纳予以一并处理,由人寿保险公司在座位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韩浪的医疗费损失10000元。余下的792600.17元[732600.17元+70000元-10000元]由周茹娟负责赔偿。韩浪与周茹娟之间是老师与学生关系,双方一起到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寻找艺术创作基地,是一种互助互利行为,韩浪作为乘搭人员在本次事故中并不存在过错,周茹娟与韩浪虽然关系亲密,但作为驾驶人员并不等同于可以置同乘者的生命、财产于不顾,好意同乘的行为不能作为机动车驾驶人的免责事由,周茹娟作为驾驶人员对乘坐人员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周茹娟抗辩称其与韩浪是同居情人关系及双方财产已经混同,本次事故是周茹娟驾驶自有车辆承载韩浪到古村落进行绘画踩点,属于无偿帮工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该主张,周茹娟未能充分举证予以证实,且法律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XX、天宇公司、利达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和质证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大地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韩浪赔偿313971.5元;二、人寿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韩浪赔偿10000元;三、周茹娟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韩浪赔偿792600.17元;四、驳回韩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58元减半收取29029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5320元,鉴定人员租车费1000元,合共40349元。由韩浪负担33532元,大地保险公司负担1917元,人寿保险公司负担61元,周茹娟负担4839元。上诉人韩浪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由周茹娟、XX、天宇公司、利达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大地保险公司共同赔偿韩浪医疗费(部分)、后续治疗费(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评残后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家属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6608253元;3.由周茹娟、XX、天宇公司、利达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大地保险公司承担一、二审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经纬鉴定所出具的涉案鉴定结论合法有效,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1.该鉴定由法定鉴定机构出具,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合理。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以下简称中大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超出法院委托的鉴定范围,程序存在瑕疵,其主要鉴定结论与经纬鉴定所的鉴定结论相同,中大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未能推翻经纬鉴定所的鉴定结论。2.韩浪因涉案事故导致植物人状态,确需特殊护理品,且经纬鉴定所的鉴定已经明确评估,对方当事人亦未提交证据予以推翻,该费用支出应当予以赔偿。3.韩浪因伤持续昏迷,鉴定结论确认其需要的促醒治疗、预防并发症治疗的后续治疗费用是合理必须的支出,中大鉴定中心评估的后续治疗费明显偏低且是以韩浪出院为前提,原审法院忽视韩浪的伤情及治疗需要未支持后续治疗费明显不妥。4.经纬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合法有效,原审判决不仅未对相应的鉴定费作出处理,反而判令韩浪承担无实际意义的重新鉴定所产生的大部分鉴定费明显不公。二、韩浪已经产生的医疗费是救治生命必须的费用,即使尚未结算亦应予以支持。韩浪因涉案事故导致严重伤情,截止2016年10月10日实际产生医疗费1259173.22元。韩浪因无力付费已经拖欠巨额医疗费并导致后续治疗的延误。原审法院确定韩浪须结算医疗费后再行主张医疗费,相悖于医疗费先于执行的制度,明显不利于韩浪的伤情救治。三、原审法院驳回韩浪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既剥夺了韩浪的法定权利,又超出对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主张赔偿该费用是韩浪的法定权利,不以主观上是否需要为给付条件。韩浪虽昏迷不能进食,但仍然需要能量维持生命,且对方当事人仅对该费用的计算期间提出异议。四、原审法院认定护理费的标准及时间违反法律规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护理费的计算应参照护理人员的收入或职工平均工资水平,原审判决按照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的50%计算护理费缺乏法律依据,完全护理依赖人员按150元/天的标准难以雇请到的护工。原审判决支持5年的护理费,导致韩浪除须负担另行起诉的费用外,还须承担债权无法实现的风险,故其护理费应参照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予以核算。五、原审判决驳回韩浪关于交通费、误工费的诉请违背客观事实及法定的必要性、合理性。韩浪作为著名绘画大师,事发时正处于艺术创作的巅峰期,虽达退休年龄但并未实际退休,个人事业大有作为。周茹娟违章酿成灾难彻底毁灭韩浪造成无可估量的经济损失,韩浪主张赔偿14000元/月的误工费远低于实际的误工损失。韩浪主张的家属交通费及误工费,是韩浪遭受严重损伤及住院后,其女儿从上海、其妹从加拿大赶赴佛山照顾韩浪并处理相关事宜所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依法应由对方当事人赔偿,且对方当事人仅对相关数额提出异议。六、周茹娟、XX、天宇公司、利达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大地保险公司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周茹娟、XX的共同过错行为导致涉案事故发生,其二人应对韩浪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天宇公司、利达公司与XX的车辆是挂靠关系,两公司应与XX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人寿保险公司、大地保险公司分别是周茹娟、XX涉案车辆的承保公司,两公司应对各自承保的投保人承担连带责任。XX的赔偿责任超过保险限额,原审法院免除其赔偿责任明显不公。上诉人周茹娟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由周茹娟赔偿韩浪429063.84元(不服金额363536.33元);2.由韩浪、XX、天宇公司、利达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大地保险公司承担一、二审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由周茹娟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符,请求从周茹娟的个人赔偿能力及保护韩浪的实际利益考虑,改判周茹娟承担60%、XX承担40%的赔偿责任。二、韩浪住院支付的342688.67元医疗费,均由周茹娟组织亲朋好友筹集所得的800000元中支付,且尚有余款。韩浪主张的医疗费并非是其实际的损失,要求周茹娟赔偿属于重复主张有违公平正义原则。三、涉案事故发生于好意搭乘的过程中,应按法律精神确认由韩浪在周茹娟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20%的责任。四、涉案事故导致周茹娟、韩浪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周茹娟亦属于受害人之一,其不仅身体受损需要医治,在精神上亦遭受巨大的打击。周茹娟与韩浪是已谈婚论嫁的情侣关系,周茹娟应韩浪的要求而辞去公立学校的教职,专心与韩浪共同生活,韩浪为双方共同生活开支将其退休金银行卡及密码交付于周茹娟管理。上诉人周茹娟答辩称:对韩浪关于事发经过的陈述及治疗发生的费用没有异议,对当事人的责任划分有异议。至于本案一审立案至今所产生的损失,韩浪应当另案主张。上诉人韩浪答辩称:一、周茹娟、XX、天宇公司、利达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大地保险公司应共同承担涉案事故的赔偿责任。如判令按份承担,则韩浪同意周茹娟承担60%、XX承担40%的责任,但周茹娟、XX各自所驾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对投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二、韩浪对周茹娟上诉所称的80万元捐助款不予确认。韩浪的医疗费是其实际发生的损失,是否存在他人筹款垫付与周茹娟应否承担责任无关。即使存在他人筹款垫付也仍然需要韩浪的家属偿还。韩浪的巨额医疗费事实上是由韩浪之女及前妻出具了担保函,该部分费用仍需韩浪或其担保人予以清偿。三、涉案事故发生于周茹娟邀请韩浪同去野外踩点期间,周茹娟通过野外写生免费向韩浪学习绘画,周茹娟是真正的受益人。两人之间不存在好意搭乘情况,且韩浪对于事故发生并无过错。周茹娟急于为其父贺寿,从高速公路的右侧应急车道超车导致事故发生。四、韩浪受伤后生命垂危急需抢救费,周茹娟将赔偿给韩浪的10万元抢救费私自取回,又与他人串通企图侵吞属于韩浪个人的10万元。周茹娟以双方为同居关系为由主张其无需承担责任,该主张与社会道德、公序良俗相违背。五、本案中不存在好意搭乘,且好意搭乘也不能减轻或者免除周茹娟作为驾驶员应负的安全保障义务。六、XX将其大型客车停于应急车道且车身超出车道范围,XX与周茹娟的共同危险行为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其二人应当共同承担责任。被上诉人XX、大地保险公司共同答辩称:交警部门已对涉案事故的责任作出认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XX仅应当承担不超过30%的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被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答辩称:对原审判决关于事故责任的划分及处理结果无异议。被上诉人天宇公司、利达公司二审期间未作答辩。韩浪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欠费证明》,拟证明韩浪于一审诉讼期间在佛山医院产生医疗费916878.2元;证据2.《欠条》,拟证明韩浪家属欠付医院医疗费及其前妻自愿担保的情况;证据3.《病情介绍》,拟证明韩浪仍需继续住院治疗及2017年1月11日至3月25日期间已实际产生医疗费238161.63元;证据4.《出院证明书》、《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收费票据》各一份,拟证明韩浪自2017年1月10日至3月10日已实际产生医疗费339605.08元;证据5.收款收据17张、发票4张,拟证明韩浪家属购买护理用品的支出;证据6.《证明》一份,拟证明韩浪经济困难。周茹娟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该医疗费的部分由佛山市道路交通事故救助站代垫,故不应列入韩浪家属所支付的款项中。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欠条是由韩浪前妻与其他人签订,周茹娟并非相应的主体。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关联性不予确认。该证据仅是病情介绍,而非医疗费用的结算。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医疗收费票据记载的30000元预交款是韩浪的学生蔡骏等人筹捐支付的款项。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周茹娟并非实际经手人,故不认可该证据。证据6的效力由法院予以认定。XX、大地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所涉费用应待实际结算后另案主张。且收费发票显示韩浪仅个人支付了医疗费中的39225.99元,剩余300379.09元已由社保报销,故社保报销部分应予扣减。证据2、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原审判决已支持韩浪定残后的护理费用,故该主张属于重复主张。人寿保险公司同意周茹娟和XX的质证意见。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所显示的费用,均产生于韩浪提起本案诉讼之后,不属于本案审查处理的范围,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相关费用,韩浪可另案主张。周茹娟、XX、天宇公司、利达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大地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根据周茹娟、大地保险公司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韩浪的涉案伤情重新鉴定,结论为:韩浪符合道路交通事故一级伤残;属完全护理依赖;其植物状态医疗依赖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为1.8万元/年-2.0万元/年。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二审诉争的焦点是原审判决对当事人赔偿责任及所涉赔偿项目金额的认定是否妥当。一、关于当事人责任的承担。经查,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周茹娟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XX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韩浪不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结论合理,应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中认定当事人事故责任的依据。综合全案情况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原审法院酌定由周茹娟、XX分别按70%、30%的比例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周茹娟上诉称其与韩浪因同居导致财产混同但不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的谈婚论嫁及他人捐助款项不能成为减轻或免除周茹娟承担侵权责任的事由;此外,韩浪与周茹娟在本案中亦不构成好意同乘或无偿帮工关系,故周茹娟上诉主张XX应承担40%及韩浪应在周茹娟的责任范围内承担20%的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周茹娟驾驶的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座位商业险,XX驾驶的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并与天宇公司、利达公司形成挂靠关系,依照法律规定,人寿保险公司、大地保险公司应分别在所承保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天宇公司、利达公司应对XX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XX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数额足以由大地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XX、天宇公司、利达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韩浪上诉主张周茹娟、XX、天宇公司、利达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大地保险公司应向其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赔偿项目及金额的认定。1.医疗费。韩浪主张医疗费中的342688.67元有住院票据及清单予以证明,依法应予支持。其另外主张的100000元医疗费在其起诉时尚未结算仅为预付按金,故原审法院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至于韩浪二审期间主张的的医疗费是其在起诉后产生的费用,其可依法另行主张。2.后续治疗费。韩浪的后续治疗费虽有鉴定报告予以评估,但考虑到该项费用数额巨大,且评估金额与实际发生的医疗费金额差距较大,而韩浪提起本案诉讼时其仍在医院住院治疗,故原审法院对韩浪主张的3840000元后续治疗费在本案中先不予支持并释明其待该费用确定后可另行主张并无不当。3.特殊护理品费用。该费用中有票据证明的,原审判决已经予以支持。至于后续治疗中产生的该费用,韩浪依法可待该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4.住院伙食补助费。韩浪住院期间均在重症监护室治疗且持续昏迷,司法鉴定确认其处于植物状态,故其不存在正常进食的可能,原审法院对韩浪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支持并无不妥。5.护理费。韩浪的涉案伤情为一级伤残且达完全护理依赖程度,原审法院综合韩浪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先行酌定5年的护理年限并按佛山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计算护理费合理适当,韩浪上诉主张按残疾赔偿金年限确定护理费期限并调高护理费计算标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5年之后,韩浪仍需继续护理的,其可另行主张。6.关于韩浪主张的误工费、家属误工费及交通费问题。本院认为,根据韩浪提交的证据可确认其于事发时已经退休,无证据证实其因涉案事故存在误工损失,故原审法院对其自身误工费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韩浪主张的家属误工费实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考虑到韩浪住院期间一直在重症监护室治疗无需护工、家属的护理,其医疗费用中明确包含了特殊护理费用且已被法院确认予以赔偿,故原审法院对韩浪主张的家属误工费不予支持亦为合理。至于韩浪主张的家属交通费,本院认为,该项费用我国法律并未规定,并非法定赔偿项目,原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原审法院于本案中确定的其他赔偿项目及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一并予以维持。另外,因重新鉴定的结论与韩浪委托鉴定的结论除后续治疗费外完全一致,且后续治疗费在本案中未作处理,故重新鉴定所产生的费用6320元由重新鉴定申请人周茹娟、大地保险公司平均承担为宜,故本院对重新鉴定费用的负担予以调整。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韩浪、周茹娟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受理费58058元,减半收取29029元,保全费5000元,合共34029元,由韩浪负担28244元,大地保险公司负担1917元,人寿保险公司负担61元,周茹娟负担3807元;重新鉴定费5320元及鉴定人员租车费1000元,合共6320元,由大地保险公司负担3160元,周茹娟负担3160元。二审受理费21602.14元,由韩浪负担14849.14元,周茹娟负担675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钟学彬审判员  蔡成中审判员  张 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江婉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