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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民终13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中国昊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上海中钾钾盐工程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昊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中钾钾盐工程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北蔡实业总公司,上海汤鸿环保有限公司,李德明,孙炜,中蓝连海(上海)化工工程技术中心,程忠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132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昊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营路19号。法定代表人胡冬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建华,北京市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中钾钾盐工程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华夏西路5656号。法定代表人汤鸿卿,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北蔡实业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1300号。法定代表人张朝晖,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闰敏,上海市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一挥,上海市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汤鸿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沪宜公路2585号。法定代表人汤鸿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德明,男,1958年2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炜,男,1958年5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蓝连海(上海)化工工程技术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华夏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志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芳,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山,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忠,男,1940年9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上诉人中国昊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华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中钾钾盐工程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钾钾盐公司)、上海北蔡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北蔡公司)、上海汤鸿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汤鸿公司)、李德明、孙炜、中蓝连海(上海)化工工程技术中心(以下简称中蓝连海中心)、程忠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二(商)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昊华集团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昊华集团公司原审全部诉请,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钾钾盐公司、北蔡公司、汤鸿公司、李德明、孙炜、中蓝连海中心、程忠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程忠涉嫌私刻昊华集团公司公章,伪造了《授权委托书》等文件成立中钾钾盐公司;第二,昊华集团公司未向中钾钾盐公司出资,程忠虚构了昊华集团公司现金出资225万元的事实,另外,记载于昊华集团公司名下的1,350万元出资的无形资产《复分解结晶法制硝酸钾新工艺技术》记载的评估委托人、拟作价入股的主体均是中昊钾盐工程技术中心,并非昊华集团公司对中钾钾盐公司的出资;第三,昊华集团公司从未参加过中钾钾盐公司的经营活动。北蔡公司辩称:本案由于时间比较久远,而且当时直接的经办人员都没有到庭,所以对于昊华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北蔡公司无法作出肯定或者否定的表态。中蓝连海中心辩称:要求维持原审判决。中钾钾盐公司、汤鸿公司、李德明、孙炜、程忠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昊华集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确认昊华集团公司不是中钾钾盐公司的股东,并判令由中钾钾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昊华集团公司前身为中国昊华化工(集团公司,于2012年6月29日经企业改制变更为现在名称。1999年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出具了《计高技(1999)2227号》批复,同意将“复分解结晶法年产5万吨硝酸钾产业化示范装置”项目列入1999年国家农用肥料高技术产业化重大专项计划,项目法人为化工部钾肥工程技术中心。2000年7月26日,昊华集团公司出具《关于成立中昊钾盐工程技术中心及程忠等四位同志任职的决定》,载明,同意将依托原化工部XX研究院组建的化工部钾肥工程技术中心整体划归昊华集团公司,为尽快开展工作,经研究决定,以原化工部钾肥工程技术中心为依托,重新成立中昊钾盐工程技术中心,由程忠任中昊钾盐工程技术中心主任。2001年4月24日,昊华集团公司对中昊钾盐工程技术中心作出《关于同意组建“上海A中心”的批复》,同意组建上海A中心,注册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为500万元(暂定),昊华集团公司占51%股份,其余49%股份由中昊钾盐工程技术中心负责联系出资人,该中心组建工作由程忠负责办理。2001年上海市人民政府协作办公室作出沪府协(2001)第33号批复,同意中昊钾盐工程技术中心在金山区组建“上海A中心”。2001年8月8日,上海中昊钾盐工程技术中心(后更名为中蓝连海公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设立,企业注册资本500万元,出资人为昊华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程忠。2002年1月26日,中昊钾盐工程技术中心向昊华集团公司申请,认为上海中昊钾盐工程技术中心(即中蓝连海公司)已经在浦东新区成立,建议撤销设立于金山区的社团法人上海C中心。2002年3月11日,昊华集团公司作出批复同意撤销。另查明,2001年8月23日,中钾钾盐公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设立,公司注册资本为4,500万元,股东为昊华集团公司、北蔡公司、汤鸿公司、李德明、孙炜,法定代表人为丁彩琴。据所备案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中钾钾盐公司章程、验资证明表记载,昊华集团公司出资方式为“复分解结晶法制硝酸钾”技术无形资产(技术作价1,350万元)和现金225万元。就无形资产的估值部分,2001年4月11日,中昊钾盐工程技术中心曾委托江苏XX有限责任公司对复分解结晶法制硝酸钾新工艺技术进行评估。经评估,苏新评字(2001)第007号《复分解结晶法制硝酸钾新工艺技术资产评估报告》中认为评估值为2,285万元。就225万元现金出资,经一审法院向上海银行交通分行调查显示,2001年8月10日,案外人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申请人账号06XXXXXXXXXXXXXXXX)申请开具一张编号为AB491132金额为225万元、收款人为“中国昊华化工(集团)总公司”的银行本票。2001年8月13日,“中国B集团)总公司”开具了一张编号为AA406314、金额为225万元的银行本票,该本票背书转让第一栏中,加盖有“中国昊华化工(集团)总公司财务专用章”、“潭某”个人名章,背书第二栏中,加盖有“上海中钾钾盐工程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丁彩琴”个人名章。据2001年8月13日的进账单显示,中钾钾盐公司账户(XXXXXXXXXXXXX1004)收到了来自于昊华集团公司的投资款225万元。同日,从中钾钾盐公司账户(XXXXXXXXXXXXX1004)向案外人XX公司账户(06XXXXXXXXXXXXXXXX)转出270万元。审理中,昊华集团公司认为“中国B集团)总公司”开具的编号为AA406314的银行本票中背书栏中加盖的“中国昊华化工(集团)总公司财务专用章”并非昊华集团公司所有,潭某自2001年5月18日到他处任职,不可能在2001年8月的背书中加盖“潭某”个人名章。据昊华集团公司提交的企业变更登记审核表显示,2001年6月28日,昊华集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潭某变更为王印海。在中钾钾盐公司备案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商登记资料中,涉及到中钾钾盐公司设立时向工商部门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发起人申请报告、申请承诺书、名称登记(延期、迁移)申请书、首届全体股东会会议决议、章程等材料,上述材料均盖有“中国昊华化工(集团)总公司”印鉴。在发起人申请报告中,除加盖“中国昊华化工(集团)总公司”印鉴外,还由昊华集团公司副总经理沈某确认。在原审案件的审理中,昊华集团公司申请对上述工商登记材料中授权委托书、申请承诺书上加盖的昊华集团公司印文、授权委托书上法定代表人“潭某”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向一审法院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检材上的“中国昊华化工(集团)总公司”印文与昊华集团公司所提供样本上的印文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无法判断“潭某”签名是否潭某所写。重审案件庭审中,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员孙某到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员表示在鉴定“中国昊华化工(集团)总公司”印文时前往上海市XX局调取了检材原件,“潭某”的签名系根据昊华集团公司提供的材料进行鉴定。审理中,北蔡公司表示,中钾钾盐公司设立后实际并未运营。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昊华集团公司认为,程忠在设立中钾钾盐公司过程中,盗用昊华集团公司拟设立上海A中心的相关文件,伪造、变造了设立中钾钾盐公司的虚假资料,冒名将昊华集团公司登记为中钾钾盐公司股东。昊华集团公司亦认为,昊华集团公司未向中钾钾盐公司出资、未参与中钾钾盐公司经营管理,故要求否认其为中钾钾盐公司的股东资格。对于昊华集团公司前述主张,昊华集团公司应举证予以证明。首先,对于备案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中钾钾盐公司设立资料的真实性。昊华集团公司认为发起人申请报告中出现的“公司”均为涂改添加、章程中行距明显差异、登记资料中内容前后不一致、设立时间节点上存在矛盾等瑕疵,一审法院认为,尽管前述文件存在一定瑕疵,但该些文件中均加盖了昊华集团公司公章,且经鉴定,前述文件中的昊华集团公司公章与昊华集团公司提交的公章系同一枚。昊华集团公司申请对“中国昊华化工(集团)总公司”印鉴、“潭某”签名真伪重新鉴定,一审法院认为,公章鉴定程序并无不妥,潭某已经过世,不具备重新鉴定的可行性,故昊华集团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昊华集团公司进一步认为,中钾钾盐公司设立时间与上海中昊钾盐工程技术中心设立时间相近,程忠盗用昊华集团公司资料存在可能性。对此一审法院注意到,昊华集团公司本意在上海市金山区设立上海A中心,但最终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设立了上海中昊钾盐工程技术中心,且从昊华集团公司内部批复同意撤销社团法人上海C中心的事实来看,难以推定昊华集团公司在上海仅设立一家公司的意图,故不排除昊华集团公司设立多家公司的可能性。故昊华集团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设立中钾钾盐公司的文件系程忠伪造的事实。其次,就昊华集团公司是否实际出资一节事实。从交通银行的资金走向显示,案外人XX公司将225万元资金汇入昊华集团公司账户,昊华集团公司将225万元经本票背书转让给中钾钾盐公司,且注明为出资款,中钾钾盐公司再将270万元资金汇至XX公司。在昊华集团公司开具的本票背书栏中出现了“中国昊华化工(集团)总公司财务专用章”,显示昊华集团公司对225万元具有出资的意图,尽管昊华集团公司否认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本票背书栏中出现的“潭某”名章的事实,也难以直接否认昊华集团公司存在出资意图。关于“复分解结晶法制硝酸钾”技术的无形资产是否昊华集团公司出资,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成立中昊钾盐工程技术中心及程忠等四位同志任职的决定》中提到中昊钾盐工程技术中心整体划归昊华集团公司,即便该无形资产登记于中昊钾盐工程技术中心名下,也不排除昊华集团公司以此项无形资产出资的权利。再次,对于昊华集团公司是否实际参与中钾钾盐公司经营活动。一审法院注意到,中钾钾盐公司在2008年被吊销营业执照,在备案于工商行政机关的中钾钾盐公司资料中,除了首次股东会决议外,并无其他资料显示中钾钾盐公司其他股东参与了中钾钾盐公司经营活动。故可以推定,中钾钾盐公司设立后并未持续开展正常的日常经营,北蔡公司的陈述也印证了该节事实。故而,从昊华集团公司是否参与中钾钾盐公司经营一节无法推断昊华集团公司是否中钾钾盐公司真实股东。值得一提的是,中钾钾盐公司系经依法登记设立的公司,股东身份及其出资均具有对外公示效力,股东资格否认关系中钾钾盐公司债权人、中钾钾盐公司其他股东的重大利益,在昊华集团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被冒名登记的情况下,昊华集团公司要求否认其为中钾钾盐公司股东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中钾钾盐公司及汤鸿公司、李德明、孙炜、程忠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昊华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6,300元,鉴定费45,000元,由昊华集团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昊华集团公司提供以下新的证据: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分行印鉴卡片,证明从1999年2月16日至2011年8月24日,昊华集团公司在金融机构使用的财务结算专用章、人名章与本案银行汇票上出现的财务章和人名章均不相符,银行汇票上出现的财务印鉴和人名章不是昊华集团公司的。北蔡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中蓝连海中心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无法判断。中钾钾盐公司、汤鸿公司、李德明、孙炜、程忠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其他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昊华集团公司在金融机构使用的财务结算专用章、人名章与本案银行汇票上出现的财务章和人名章不相符并不能证明本案银行汇票上出现的财务印鉴和人名章不是昊华集团公司的,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昊华集团公司是否为中钾钾盐公司的股东。现昊华集团公司认为,第一,程忠涉嫌私刻昊华集团公司公章,伪造了《授权委托书》等文件成立中钾钾盐公司;第二,昊华集团公司未向中钾钾盐公司出资,程忠虚构了昊华集团公司现金出资225万元的事实,另外,记载于昊华集团公司名下的1,350万元出资的无形资产《复分解结晶法制硝酸钾新工艺技术》记载的评估委托人、拟作价入股的主体均是中昊钾盐工程技术中心,并非昊华集团公司对中钾钾盐公司的出资;第三,昊华集团公司从未参加过中钾钾盐公司的经营活动。故昊华集团公司认为其并非中钾钾盐公司股东。对此本院认为,第一,备案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中钾钾盐公司设立资料均加盖了昊华集团公司公章,一审法院也对上述资料中昊华集团公司的公章进行了鉴定,上述资料中昊华集团公司公章与昊华集团公司提交的公章系同一枚。根据商事活动外观性的原则,应认为成立中钾钾盐公司系昊华集团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使程忠存在盗用昊华集团公司资料成立中钾钾盐公司的可能性,也系昊华集团公司内部管理问题。第二,关于昊华集团公司是否向中钾钾盐公司实际出资一节。首先关于225万元现金出资,尽管涉案银行本票存在背书不连贯的瑕疵,但是据2001年8月13日的进账单显示,中钾钾盐公司账户(XXXXXXXXXXXXX1004)收到了来自于昊华集团公司的投资款225万元,该笔款项已经实际进入中钾钾盐公司账户。其次关于技术出资一节,尽管记载于昊华集团公司名下的1,350万元出资的无形资产《复分解结晶法制硝酸钾新工艺技术》记载的评估委托人、拟作价入股的主体是中昊钾盐工程技术中心,但是《关于成立中昊钾盐工程技术中心及程忠等四位同志任职的决定》中昊华集团公司认可中昊钾盐工程技术中心整体划归昊华集团公司,故昊华集团公司以此项无形资产出资亦属合理。另外,出资系股东对公司的义务,但不能因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转而否定其股东资格,故昊华集团公司以其未实际出资为由要求确认其并非中钾钾盐公司股东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第三,关于昊华集团公司是否实际参与中钾钾盐公司经营活动一节,中钾钾盐公司设立后并未持续开展正常的日常经营,故一审法院认为从昊华集团公司是否参与中钾钾盐公司经营无法推断昊华集团公司是否中钾钾盐公司真实股东的观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昊华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6,300元,由中国昊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文芳代理审判员  卢 颖审 判 员  何 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琼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