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7民终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阳江市阳东区新洲镇龙潭村大观经济合作社、阳江市阳东区新洲镇龙潭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江市阳东区新洲镇龙潭村大观经济合作社,阳江市阳东区新洲镇龙潭村民委员会,陈华鸿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民终2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阳江市阳东区新洲镇龙潭村大观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新洲镇龙潭村委会大观村。负责人:黄池养,该社社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齐文,男,194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国影,男,197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江市阳东区新洲镇龙潭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新洲镇龙潭村。负责人:黄计胜,该村委会主任。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华鸿,男,1976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裕友,系陈华鸿的父亲。上诉人阳江市阳东区新洲镇龙潭村大观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大观经济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阳江市阳东区新洲镇龙潭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龙潭村委会)、陈华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6)粤1704民初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观经济合作社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龙潭村委会与陈华鸿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龙潭村委会、陈华鸿将上朗垌和华路下田41.5亩返还给大观经济合作社;二、改判龙潭村委会返还土地承包费19998元给大观经济合作社;三、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龙潭村委会、陈华鸿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龙潭村委会与陈华鸿未经大观经济合作社以及大观经济合作社承包经营户的同意,擅自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是无效的。另外,该《土地承包合同》中载明的承包期限五十年也是无效的。二、在2016年阳东农村地区进行土地确权时,龙潭村委会及陈华鸿以《土地承包合同》对大观经济合作社提出主张,大观经济合作社及农户才知道涉案土地被龙潭村委会发包给陈华鸿。在一审审理期间,大观经济合作社要求龙潭村委会、陈华鸿提供给《土地承包合同》原件,但龙潭村委会及陈华鸿拒不提供。综上,请求支持大观经济合作社的上诉请求。龙潭村委会辩称:一、上朗垌(土名)属边远山区农田,也是单造田,土壤结构和耕作条件差,农户出入不方便,一直丢荒多年。该土地在1991年7月由村民小组自愿交出给龙潭村委会管理,龙潭村委会对该土地所属农户进行登记造册,并落实减免任务。龙潭村委会收回涉案土地后于1991年至2000期间发包给他人耕种。二、上朗垌原每年每亩要承担378.5斤公购粮任务,而当时上朗垌耕作条件差,因此,大观经济合作社的村民希望村委会能收回土地以减免农业税。当时大观经济合作社的村民黄池养也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并一致通过决议,由龙潭村委会免除农户公购粮任务,上朗垌土地使用权及经营权归村委会所有。三、龙潭村委会与陈华鸿于2000年9月17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费19998元,主要用于上交农业税任务,龙潭村委会与陈华鸿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已经镇合同办鉴证,合同有效。四、龙潭村委会自1991年至今将土地发包给他人种植甘蔗、辣椒,最后发包给陈华鸿,但大观经济合作社一直没有提出异议。故大观经济合作社主张合同无效没有依据。综上,龙潭村委会与陈华鸿签订的合同合法合规,大观经济合作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陈华鸿述称:涉案土地是经龙潭村委会发包给陈华鸿的,陈华鸿不清楚大观经济合作社与龙潭村委会之间的土地纠纷,陈华鸿在涉案土地经营多年,大观经济合作社一直没有提出异议。大观经济合作社一审诉讼请求:一、确认龙潭村委会与陈华鸿于2000年9月17日签订的土地承包(41.5亩)合同无效;二、陈华鸿将土地承包合同中约定上朗垌和牛路下田归还给大观经济合作社,并恢复原状;三、龙潭村委会退还陈华鸿承包费19998元给大观经济合作社;四、本案诉讼费由龙潭村委会承担。一审认定事实:1991年,龙潭村委会调整了大观经济合作社农户在涉案讼争土地上的国家粮食任务,把讼争的土地先后承包给案外人种植甘蔗、辣椒,以完成该讼争土地的国家粮食任务。龙潭村委会(合同甲方)为了完成国家粮食任务,于2000年9月17日与陈华鸿(合同乙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合同》内容如下:经甲方全体村民代表大会一致通过,将上朗垌(土名)的水旱田发包给乙方,由乙方经营种植水果生产,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条款:一、土地四至及面积:东至上朗村下地塘的路边为界;西至茶洋村庙仔、谭远果园边、高基边为界;南至黄早起田基、黄维汉塘边为界;北至上朗村庙仔、坎基为界;(另搭配上朗村水头田上一丘,东至大官村基为界,西至黄登照地边为界;南至黄登照塘边为界;北至水头田基为界),总面积约41.8亩。二、承包期限一定伍拾年,即从二00一年一月一日至二0五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原承包人黄团在今年收割完毕之日起即由乙方承包经营)三、承包期内双方的权利与义务。1、承包期内承包款:人民币壹万玖仟玖佰玖拾捌元正(19998.00元)。由乙方在合同签订日一次过支付清给甲方。2、本水旱田的公、购粮任务由甲方负责,与乙方无关。3、本土地如有界限及权属纠纷由甲方负责理顺。4、在承包期间允许乙方转让承包,但本合同内容不变。四、承包期满土地的处理办法:期满日起继续由乙方承包,但乙方每年按总收入的10%上缴给甲方。五、原上朗村牛路下田共陆丘:面积约3亩已转换尖咀、水头田共两丘,面积约2.8亩给上朗村耕种。六、本合同自双方签字并经鉴证之日起生效。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新洲镇合同办存一份。甲方龙潭村委会盖章并由代表黄回、黄维论签名,乙方陈华鸿签名。该合同经原阳东县新洲镇农村承包合同办理处鉴证。陈华鸿与龙潭村委会在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后,其在承包土地上经营种植,并按合同约定将转让承包款交给龙潭村委会抵顶粮食任务至国家减免粮食任务止。另查明:约1982年按农村土地政策,由大观经济合作社发包本案讼争的土地给大观经济合作社农户耕种。龙潭村委会也没有收回农户讼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第二次土地延包时也没有调整过农户的承包地。在庭审中,大观经济合作社确认村民履行讼争土地粮食任务是村民同意由龙潭村委会统一发包给第三人,由第三人代完成粮食任务,但村民的意思表示不是同意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龙潭村委会与陈华鸿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否有效。就此,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的规定,龙潭村委会将讼争的土地承包给陈华鸿经营,是为了完成讼争土地的国家粮食任务而进行的经营、管理,符合法律规定。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虽然发包方将讼争的土地发包给第三人需履行相关的民主议定程序,但大观经济合作社确认当时村民是同意龙潭村委会调整在讼争土地上应承担的国家粮食任务,而龙潭村委会将讼争的土地发包给陈华鸿经营,也是由龙潭村委会完成大观经济合作社农户村民在讼争土地上应承担的国家粮食任务,而由陈华鸿进行经营,且陈华鸿已在讼争的土地上经营多年,又履行了合同义务,在经营过程中,村民也没有提出异议。故从陈华鸿履行合同情况分析,龙潭村委会与陈华鸿签订的合同不宜认定无效。综上所述,大观经济合作社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大观经济合作社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大观经济合作社负担。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应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龙潭村委会与陈华鸿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效力应如何认定,陈华鸿应否将所承包的土地返还给大观经济合作社;二、龙潭村委会应否将其收取的承包费19998元给大观经济合作社。关于争议焦点一。涉案的土地虽然在1984年国家实行第一轮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由大观经济合作社发包给农户承包经营,但在1991年,为减免各农户公购粮任务,大观经济合作社及农户将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龙潭村委会,由龙潭村委会自行经营或者再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给他人经营以完成国家公购粮任务。对该事实,有龙潭村委会提供的《调整上朗垌土地种蔗面积及公购粮任务数字表》、《大观村村民的公购粮任务情况记录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2000年国家实行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大观经济合作社没有调整农户的承包地,故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限在原来的基础上再延长三十年,即从2000年至2029年12月31日。本案没有证据反映大观经济合作社及其农户在当时要求龙潭村委会交回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从当时双方的行为来看,大观经济合作社及其农户仍然同意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龙潭村委会,由龙潭村委会减免该村的公购粮任务。龙潭村委会为完成当时的公购粮任务,与陈华鸿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将涉案土地发包给陈华鸿经营耕种,同时将陈华鸿支付的承包方用于抵顶公购粮任务。因此,即使该土地原为大观经济合作社所有,但大观经济合作社为减免公购粮任务已将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龙潭村委会,而龙潭村委会亦为完成公购粮任务又将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陈华鸿。龙潭村委会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陈华鸿承包涉案土地至今已有十多年,没有证据反映大观经济合作社及农户对此有异议,可见大观经济合作社及农户认可龙潭村委会发包土地给陈华鸿的行为。由于陈华鸿是通过流转方式取得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而流转期限不能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期限,第二轮土地承包期限是从2000年至2029年12月31日止,而龙潭村委会与陈华鸿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的期限为2001年11月1日至2051年11月1日,已超过第二轮土地承包期限,故龙潭村委会与陈华鸿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约定承包期限超过2029年12月31日的期限的余款应为无效,应调整为2001年1月1日至2029年12月31日止。虽然合同约定期限部分无效,但不影响合同其他内容的效力,合同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故大观经济合作社请求确认龙潭村委会与陈华鸿签订的合同无效,并请求陈华鸿返还涉案土地,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认定龙潭村委会与陈华鸿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整体有效虽有不当,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涉案土地原由大观经济合作社农户承包经营,即该土地缴交公购粮任务的主体为承包地的农户。大观经济合作社为完成公购粮任务而将涉案土地交给龙潭村委会管理,龙潭村委会将涉案土地发包给陈华鸿承包经营,将陈华鸿支付的承包款用于代农户完成公购粮任务,因此,大观经济合作社请求龙潭村委会退还承包费19998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大观经济合作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阳江市阳东区新洲镇龙潭村大观经济合作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龙 飘审判员 何桂霞审判员 莫怡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曾秋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