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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1执111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郦加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01执111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甲2号。负责人江友青,行长。委托代理人左红霞,北京市尚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么孝盛,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职员。被执行人郦加能,男,196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地区三门县。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郦加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的(2016)京0101民初137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郦加能给付人民币共计56.462488万元及利息。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举证责任及风险告知书,限期其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限制消费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无房产登记信息。本院已于2017年5月8日登记查封被执行人郦加能名下车牌号为×××号机动车一辆,但未实际控制。经采取上述执行措施,现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郦加能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因本案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查封车辆下落、被执行人下落及其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依程序亦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的(2016)京0101民初137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晶代理审判员 史 锐代理审判员 崔 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紫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