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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921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原告苗文清诉被告丁小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文清,丁小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921民初109号原告:苗文清,男,1979年5月7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委托代理人:王多梅,内蒙古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小学,男,出生日期不详,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原告苗文清诉被告丁小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王多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小学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文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4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原、被告在一起干完工程后,经结算被告应再给原告40000元,当时因被告称家中钱紧,原告便同意由被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16年9月底付20000元,2016年12月付清。但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付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丁小学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和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在一起干完工程后,经结算被告应再给原告40000元,被告于2016年9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40000元,于2016年9月底给付20000元,2016年12月付清。被告未按约定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庭审出示的欠条一份在案资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的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原被告因工程结算,被告未能及时给付结算款而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清偿债务。被告丁小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缺席审理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小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苗文清偿欠款4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丁小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塔 娜人民陪审员  张文忠人民陪审员  段淑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彦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