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02民初8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丁朝兵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朝兵,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02民初813号原告:丁朝兵,男,198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委托代理人:丁玲芝,女,198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唐文江,云南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公司住所地:玉溪市红塔区东风中路东风商务楼*楼。负责人:龙锐。委托代理人:李龙,男,汉族,系被告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丁朝兵诉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保玉溪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玲芝、唐文江,被告渤海财保玉溪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朝兵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修理费人民币6521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FDS936江铃牌汽车的车主。2015年3月15日,原告为车辆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综合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险。同年4月20日,经原告允许,其朋友在驾驶云F×××××车辆的行驶过程中,因车速过快,车辆冲出路面,发生侧翻,车辆严重受损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向被告报案,被告的工作人员到现场勘查。后车辆送到红塔区红福汽车修理厂修理,修理费共计65210元。同年4月27日,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无理拒赔。原告向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车损事故,被告依法依约应当支付原告的车辆修理费,被告无理拒赔,已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渤海财保玉溪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方的车辆受损事实没有意见。该车是2015年4月17日出险,当时驾驶员未能提供驾照、因此怀疑其为无证驾驶和酒驾,已要求驾驶员报警,但驾驶员始终没有报警,也无交警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另外,原告方出险时车辆不符合年检的要求,车辆未年检。根据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2015年3月15日,原告丁朝兵向被告渤海财保玉溪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该合同约定了被保险的车辆为江铃多用途乘用车,牌号为云F×××××;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16日0时起至2016年3月15日24时止;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为103040元等内容。2015年4月17日,原告丁朝兵将其所有的云F×××××号车辆借给他人使用过程中,在玉溪××××路段发生侧翻事故。被告渤海财保玉溪支公司接到名为拔双福的报案电话后,派出工作人员到现场勘验。2015年4月27日,渤海财保玉溪支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案件拒赔通知书,对该车辆的损失金额预估为36000元,但以该车行驶证过期未进行年检,属《保险条款》第二章责任理赔中第四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任免除条件,拒绝理赔。后原告丁朝兵将肇事车辆送至玉溪××××汽修厂修理,共用去修理费65210元。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渤海财保玉溪支公司怀疑云F×××××号车辆在肇事时驾驶员有无证驾驶和酒后驾驶行为的主张是否成立?2.原告丁朝兵所有的云F×××××号车辆未在规定期限内在行驶证上加盖年检章是否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情形?3.云F×××××号车辆的损失金额?原告为证实车辆损失金额,向本院提交了车辆修理费发票、修理清单及本院作出的(2016)云0402民初377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用于证实其车辆损失金额为65210元。该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认为其工作人员在查勘现场时预估的车辆损失金额为36000元;且原告方在红福修理厂修理时未通知其;另外,原告并未将车辆修理费65210元支付给红福修理厂,故对该损失金额不予确认。被告为证实其符合免赔理由的主张,向本院申请调取了玉溪市车辆管理所对云F×××××号车辆年检时间记录。经双方当庭质证,原告方认为记录表上特别注明了免除安全技术检验。被告方认为该记录表上显示该车第一次年检时间是2013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31日,第二次年检时间是2015年5月6日至2017年3月31日。该车肇事时间是2015年4月17日,在这期间该车是未通过检验的。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所有的云F×××××号车辆肇事后,已及时通知被告。被告工作人员到现场查勘后,怀疑驾驶员有酒后驾驶和无证驾驶行为的可能,但其在庭审中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渤海财保玉溪支公司认为云F×××××号车辆未在规定检验期内检验,符合《保险合同》约定责任免除条件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公安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第11条:“试行非营运轿车等车辆6年内免检。自2014年9月1日起,试行6年以内的非营运轿车和其他小型、微型载客汽车(面包车,7座及7座以上车辆除外)免检制度。对注册登记6年以内的非营运轿车和其他小型、微型载客汽车(面包车,7座及7座以上车辆除外),每2年需要定期检验时,机动车所有人提供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凭证、车船税纳税或者免征证明后,可以直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检验标志,无需到检验机构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申请前,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但车辆如果发生过造成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的,仍应按原规定的周期进行检验……”的规定,原告丁朝兵的云F×××××号车辆符合6年内免检车辆的要求,因此无需到检验机构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不属于被告渤海财保玉溪支公司免责条款中所述的“未按规定年检”的情形。虽然原告丁朝兵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向车辆管理部门申领检验标志并在行驶证上盖章,但是没有实施上述行为并不会影响机动车的性能,也不会因此增加事故发生的几率。为被保险车辆申领检验标志作为一项行政审批手续与安全技术检验属于不同概念,不能仅以行驶证上没有盖有年检章就直接等同于没有按规定年检。因此,被告渤海财保玉溪支公司以原告车辆未在规定检验期内检验拒绝理赔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丁朝兵主张车辆损失为65210元并提供了修理发票、清单及本院生效裁判文书予以证实。被告渤海财保玉溪支公司以其勘验时预估的损失为36000元,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经其确认不予认可,但被告渤海财保玉溪支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反驳,故本院确认原告丁朝兵云F×××××号车辆的损失为65210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朝兵车辆损失保险费65210元。案件受理费1430元、减半收取715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