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0824民初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华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24民初355号原告:李某。被告:冯某。原告李某与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儿子由原告抚养,女儿由被告抚养;3、共同财产院落一座价值10万元,每人分得5万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1998年2月打工时相识,2000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生有一子一女,婚后夫妻感情良好,家庭生活美满。自2012年原告在华亭经营出租车后,被告对原告无端猜忌,经常电话查询,跟踪尾随,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冯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告在华亭经营出租车后,被告因在崇信周寨煤矿工作,两地生活,出于关心经常给原告打电话,并不是电话查询,更没有尾随跟踪。2015年农历腊月被告去原告的出租屋,发现房屋内有烟头。2016年2月24日早被告发现原告与他人同居,但仍然原谅了原告。离婚对孩子成长不利。如果原告执意要离婚,两个孩子都由被告抚养,贷款25000元由原告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2月原告李某与被告冯某打工时相识,2000年12月27日在安口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3年10月22日生育一女冯娟,2011年1月27日生育一子冯帆。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在崇信周寨煤矿工作,原告李某在家照管孩子,夫妻关系比较融洽。2012年农历12月双方贷款购买一辆面包车由李某经营。起初李某经营车辆早出晚归,后因照顾孩子上学,2015年春节后李某在华亭县东华镇东峡社区租房居住,与冯某聚少离多。2016年2月24日早李某与他人同居时被冯某发现。同年5月11日李某提起诉讼要求离婚。2016年6月8日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关系并未改善,仍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双方婚后修建砖木结构房屋五间,购买面包车一辆由李某经营,在南川信用社有贷款25000元。对于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冯某婚姻基础好,并已结婚多年,生有两个孩子。在共同生活期间家庭和睦,夫妻关系美满。为了生计和孩子就学,双方分居两地生活。但原告李某违背夫妻应当互相忠实的义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伤害了夫妻感情,在冯某对其谅解的情况下仍我行我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对此李某应当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女儿冯娟随李某在华亭县城上学生活,经征求意见,冯娟愿随李某生活,故冯娟可由李某抚养,男孩冯帆由冯某抚养。庭审中李某放弃分割房屋,冯某同意面包车归李某所有,并同意归还贷款5000元的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许可。综上所述,李某与冯某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冯某离婚;二、女孩冯娟由李某抚养,男孩冯帆由冯某抚养。双方均有探视权,对方应当提供便利;三、共同财产砖木结构房屋五间归冯某所有,面包车一辆归李某所有;四、共同债务南川信用社贷款25000元,由李某归还20000元及利息,冯某归还5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晓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亚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