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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21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辛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辛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1刑初15号公诉机关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某,农民,群众,初中文化,土默特左旗人,现住土默特左旗,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李然,内蒙古京仲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辛某某,农民,群众,初中文化,武川县人,捕前住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2016年8月12日被土默特左旗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6年10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土默特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11月3日由土默特左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土默特左旗看守所。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孟睿良,内蒙古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以土左检公诉刑诉(201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以被告人辛某某的行为对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树岗、代理检察员李梦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然、被告人辛某某及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孟睿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1日9时许,在土默特左旗xxx镇,被告人辛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因放羊草场发生争执后二人互殴。在此过程中被告人辛文亮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被害人王永在的臀部、腹部捅伤。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以(呼)公(物)鉴(伤)字(2016)35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被害人王某某腹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面部及右下肢损伤分别评定为轻微伤。2016年8月11日案发当天被告人辛某某主动到武川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并认为被告人辛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同时,适用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请求依法惩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辛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原告人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4486.74元、陪护费14850元、营养费(伙食补助费)14580元、内蒙医院检查费1858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54000元、后续检查治疗费15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121044.74元,并向法庭提交了土默特左旗人民医院住院结算单、诊断证明书、病程记录、手术记录、内蒙古医院检查票据、病情证明书、门诊病历、检查报告、王永在与樊美、祁兴旺用工协议书、工资收条、看病用车收条等证据。被告人辛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不持异议。对原告人诉讼请求,被告人辛某某表示,不愿意承担放羊的误工费。经审查明:2016年8月11日9时许,在土默特左旗台阁牧镇小瓦窑村五一水库存白石头沟,被告人辛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因放羊草场发生争执后二人互殴。在此过程中被告人辛文亮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被害人王永在的臀部、腹部捅伤。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以(呼)公(物)鉴(伤)字(2016)35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被害人王某某腹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面部及右下肢损伤分别评定为轻微伤。2016年8月11日案发当天被告人辛文亮主动到武川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另查明,原告人王某某在土左旗医院手术治疗99天,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4486.74元、陪护费11187元(113元X99天)、营养费(伙食补助费)14850元(99天X150元)、住院期间的误工费9790.11元(99天X98.89元),共计50313.85元。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折叠刀一把,证明被告人辛某某捅伤被害人的犯罪工具。2、书证:被告人辛某某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辛文亮年龄、民族、性别、住址等事实。工作说明证明,2016年8月11日,被告人辛某某将被害人王永在捅伤后,向武川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土默特左旗台阁牧镇派出所去武川公安局进行交接,将被告人辛某某押回当地派出所调查取证,并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后该案转为刑事案件的事实。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执行回执证明,被告人辛某某因捅伤王某某,被土默特左旗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并已执行的事实。土默特左旗人民医院证明一份证明,土默特左旗人民医院监控录像储存日期为30天,被害人王某某住院当天的视频资料已无法调取的事实。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辛某某供述证明,2016年8月11日9时许,在土默特左旗XXX镇,被告人辛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放羊的草场问题发生争执后二人互殴。在此过程中被告人辛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被害人王某某捅伤的事实。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明,2016年8月11日9时许,在土默特左旗台阁牧镇小瓦窑村五一水库白石头沟村,被告人辛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因放羊的草场问题发生争执后二人互殴。在此过程中被告人辛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被害人王某某捅伤的事实。同时证明,王某某受伤时所穿的蓝色保安式半袖,做手术时被脱掉丢失的事实。5、鉴定意见: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呼)公(物)鉴(伤)字(2016)35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王某某腹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面部及右下肢损伤分别评定为轻微伤。6、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笔录证明,2016年8月5日,土默特左旗台阁牧派出所民警在武川县XXX村提取到辛文亮作案工具一把折叠刀的事实。以上证据由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提供,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被告人辛文亮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人提供的土默特左旗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费用结算清单、诊断证明书、病程记录、手术记录等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纳。内蒙古医院的检查票据、病情证明书、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等证据,无相关医嘱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人提供的用工协议书、工资收条8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交通费收条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辛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辛某某由于故意伤害行为对原告人王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人王某某系农民,其相关赔偿项目根据《2016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予以计算,且以王某某住院天数99天为其计算基础。其中,原告人王某某有关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陪护费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王某某无固定收入,其误工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因此,原告人王某某有关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其住院期间的误工费9790.11元。原告人王某某住院期间雇佣他人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王某某有关内蒙医院检查费1858元的诉讼请求,因该项费用无医嘱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有关交通费的诉讼请求1000元,因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有关精神损失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检查治疗费15000元,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该案属于双方互殴,原告人王某某也有过错,应承担一部分赔偿责任。根据双方过错程度,被告人辛某某承担经济损失50313.85元中的80%,即40251.08元;原告人王某某承担经济损失50313.85中的20%,即10062.77元。为惩罚犯罪,维护公民人身权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9日止。已折抵行政拘留十日)二、依法没收犯罪工具折叠刀一把。三、被告人辛某某赔偿原告人王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误工费,共计40251.08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四、判决驳回原告人王某某有关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后续检查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通过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权利人应于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审 判 长  高 娃代理审判员  陈志刚人民陪审员  王小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