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24民初17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包某某与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某,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24民初1766号原告包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卫,陕西省周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包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债务依法分割。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互不了解的情况下于1992年11月25日草率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成人。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语言难以沟通,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对家庭没有担当、也没有责任心,其行为直接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多次好心相劝,望其能痛改前非,但原告的努力终以失败告终。无奈,原告于2012年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被告仍和从前一样,几年都没有音信。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请求判决支持原告如上之诉请。被告贾某某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认识,1992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1994年1月19日生一女孩贾甲,1995年9月11日生一男孩贾乙,孩子现均已成人。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后因被告赌博,双方为此发生矛盾。2012年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之诉请。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2016年正月被告外出至今杳无音信。原告遂于2016年9月28日再次起诉离婚,因被告未到庭,遂缺席进行了审理。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详情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被告赌博,双方为此发生矛盾。加之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缺乏沟通和交流,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曾起诉离婚,本院判不准离婚之后,夫妻关系至今仍未改善。且被告自2016年正月外出至今杳无音信,应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请,依法应予支持。婚生女贾甲、婚生子贾乙现已成人,已独立生活。对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及存款,因被告未到庭,难以查清,本案暂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包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包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有涛审 判 员 贾 赟人民陪审员 刘国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逸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