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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12民初1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与赵建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赵建河,王新平,刘文,赵建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12民初1802号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住所地济南市。组织机构代码:XX。负责人:刘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该行客户经理。被告:赵建河,男,195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王新平,男,196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刘文,男,198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赵建明,男,196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历城支行)与被告赵建河、王新平、刘文、赵建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历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建河、王新平、刘文、赵建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农商银行历城支行向本院提交诉讼请求:1.被告赵建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20038.74元,本息共计80038.74元(计算日截止到2016年11月20日,此后的利息以诉请本金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直至贷款还清之日止);2.担保人王新平、赵建明、刘文为赵建河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3.上述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因诉讼发生的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3日,农商银行历城支行与赵建河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号为:XXX,合同约定赵建河向农商银行历城支行借款6万元,用于养殖,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13日至2015年6月7日,合同还对借款利息、担保、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同时,王新平、刘文、赵建明三被告与农商银行历城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赵建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农商银行历城支行依约根据赵建河的用款需求一次向其支付了借款6万元,但赵建河自2015年6月7日起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向农商银行历城支行履行还款义务,上述借款本息经多次催要未果。赵建河未作答辩。刘文未作答辩。王新平未作答辩。赵建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6月13日,原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柳埠信用社(以下简称历城联社柳埠信用社)与被告赵建河签订借款合同,约定:2013年6月13日至2015年6月7日期间,被告赵建河向历城联社柳埠信用社借款6万元;借款人在约定的金额、期限内使用;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的逾期利息等。2013年6月13日,历城联社柳埠信用社与被告王新平、刘文、赵建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新平、刘文、赵建明作为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历城联社柳埠信用社在2013年6月13日至2015年6月7日期间,与债务人赵建河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9万元;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至之日起两年等。2014年6月10日,历城联社柳埠信用社向被告赵建河发放借款共计6万元,期限至2015年6月7日,月利率为9‰。借款到期后,被告赵建河未偿还借款本金,偿还借款利息5749.26元。截至2016年11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20038.74元。另查明:2015年1月26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做出批复,批复第三条载明: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015年5月5日,农商银行历城支行成立。本院认为:历城联社柳埠信用社向被告赵建河发放贷款,被告赵建河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历城联社柳埠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现由农商银行历城支行承担,对农商银行历城支行要求被告赵建河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执行。被告王新平、刘文、赵建明自愿为被告赵建河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建河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建河偿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借款本金6万元;二、被告赵建河支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截至2016年11月20日的利息20038.74元;三、被告赵建河支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逾期利息,以6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上浮50%计算;四、被告王新平、刘文、赵建明对上述借款本息在最高限额9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建河追偿。上述给付,限被告赵建河、王新平、刘文、赵建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赵建河、王新平、刘文、赵建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廷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冉范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