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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02民申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刘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某,孟某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302民申1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张某某,男,1980年8月27日生,汉族,住临沂市费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刘某某,男,1964年4月7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孟某某,男,1968年7月4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再审申请人张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刘某某、孟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鲁1302民初781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某某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撤销本院(2016)鲁1302民初7815号民事判决,并予以重新审理。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份,申请人租赁案外人孟凡胜厂房,经营沙发生产与批发,申请人租赁的钢结构大棚与被申请人孟某某所有的钢结构大棚相邻。2016年3月25日被申请人孟某某雇佣刘某某、唐超等工作人员对所有的钢结构大棚进行维修、焊接,工人唐超在施工切割钢结构时,产生的高温熔渣掉落引燃申请人沙发厂内成品沙发、半成品沙发、布匹、机械设备及原材料,造成申请人直接经济损失145.59万元,后申请人以财产受到损失起诉至兰山区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6)鲁1302民初7812号民事判决,因当初申请人不懂法律超过了上诉期限,代理人也没告知申请人,2017年2月申请人才发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1、2016年3月25日发生火灾时,申请人对该事故不应承担任何过错责任,事故发生时申请人也不知情,是被申请人孟某某违法将所有的钢结构大棚承包给没有任何资质与职称��刘某某进行维修与焊接而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被申请人孟某某与刘某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申请人在事故发生后委托同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造成的损失的财产进行评估为145.59万元是合情合理的,而被申请人孟某某、刘某某申请正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申请人的损失单方面进行重新评估的结果为127670元,申请人不予认可,而原审对重新评估的结果给予认定,严重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一般侵权纠纷,再审申请人张某某一审中主张被申请人刘某某、孟某某因侵权造成其经济损失145.59万元,其应当对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损害结果、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行为人的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认定被申请人刘某某承揽孟某某所有的倒塌钢结构大棚清理及重建工作,刘某某雇佣唐超、聂士伟、伏广标、张志诚、高照海等人施工中因切割作业产生的高温熔渣掉落引燃周围可燃物,致再审申请人张某某所经营的厂房、沙发成品及机器设备烧毁的事实,双方不持异议,事实清楚。一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如何确定张某某的财产损失。因火灾严重,成品、半成品、原材料大多已灭失,张某某自行委托山东同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所作的鲁同泰评咨字(2016)第2004号价值评估书认定其财产损失为166.61万元(其中受损厂房为21.02万元),但该评估报告所评定的财产损失是依据委托方的自行申报,未经对方确认,不具有客观性。该评估报告在第十一项特别事项说明中亦表明因现场大部分实物无法进行清点,未见到完整实物,在评估咨询过程中采用了被评估咨询单位申报的存货名称、金额、数量、规格型号等资料,本评估咨询报告仅对委估资产的价值发表意见,不对受损原因及数量发表意见。被申请人刘某某、孟某某对此亦不予认可,一审未予采用并无错误。而临沂正鼎价格评估公司所作的(2016)第107号价格评估报告书系经本院委托,评定有残骸有数量的物品价值损失为127670元,并不包括未有残骸的产品、半成品、原材料,该评估报告客观真实,一审予以采用正确。对于张某某主张的火灾导致其他成品、半成品、原材料,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一审告知其可待搜集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亦无错误。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某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红审 判 员  王孝振审 判 员  孙晓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吴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