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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21民初10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茶、冉孟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茶,冉孟青,杨智雄,王逵,李明华,周骏,熊朝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1民初1017号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双水新区高林路西侧。法定代表人:何璞,系该社理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旋,男,系水城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职工,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被告:杨茶,女,苗族,1987年9月12日生,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被告:冉孟青,男,汉族,1984年11月11日生,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系水城县宣传部职工。被告:杨智雄,男,苗族,1988年4月1日生,住贵州省水城县,系水城县花戛苗族布依族乡政府职工。被告:王逵,男,苗族,1984年4月15日生,住贵州省水城县,系水城县花戛乡中心学校职工。被告:李明华,男,汉族,1965年12月17日生,住贵州省水城县,系水城县花戛苗族布依族乡政府职工。被告:周骏,男,苗族,1975年12月25日生,住贵州省水城县,系水城县花戛苗族布依族乡政府职工。被告:熊朝献,男,苗族,1985年10月12日生,住贵州省水城县,系水城县花戛苗族布依族乡政府职工。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茶、冉孟青、杨智雄、王逵、李明华、周骏、熊朝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旋、被告杨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冉孟青、杨智雄、王逵、李明华、周骏、熊朝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杨茶、冉孟青共同偿还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余额199958.61元及自2014年12月21日至2017年3月17所欠利息53964.58元,本息合计:253923.19元(2017年3月17日以后产生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月利率10.5‰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杨智雄、王逵、李明华、周骏、熊朝献对第1项请求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因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杨茶于2013年4月7日向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花戛信用社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现该笔借款划归营业部管理),借款期为两年,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6日,合同约定贷款月利率为7‰,逾期月利率为10.5‰,现该笔借款本金余额为199958.61元。该笔借款由杨智雄、王逵、李明华、周骏、熊朝献签保证担保合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冉孟青签订了夫妻共同债务确认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贷款到期被告未履行还款及担保义务,损害了我社的合法权权益,因此要求借款人杨茶、冉孟青偿还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贷款本金余额199958.61元及自2015年3月22日至2017年3月23日所欠利息53964.58元,本息合计253923.19元(2017年3月23日以后产生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逾期月利率10.5‰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杨智雄、王逵、李明华、周骏、熊朝献艳对借款本金余额199958.61元及相应的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杨茶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被告冉孟青、杨智雄、王逵、李明华、周骏、熊朝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日,被告杨茶向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花戛信用社申请借款200000元,用于发展养殖业。2013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杨茶签订了贵州省农村信用社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4个月,即从2014年4月7日至2015年4月7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7‰的月利率,并约定了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被告冉孟青与被告杨茶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4月7日签订了共同债务确认书,被告杨智雄、王逵、李明华、周骏、熊朝献对该借款签订了贵州省农村信用社保证合同,并于4月9日签订了担保承诺书。被告杨智雄、王逵、李明华、周骏、熊朝献为此担保出具了工资证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承诺书、工资证明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杨茶作为借款人与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冉孟青作为共同债务人应当就借款本息与被告杨茶共同偿还。被告杨智雄、王逵、李明华、周骏、熊朝献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及担保承诺书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茶、冉孟青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属于借款合同的违约事由,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令被告杨茶、冉孟青共同偿还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99958.61元,并支付利息53964.58元,本息共计253923.19元,限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2017年3月17日以后产生的利息按双方约定月利率10.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为止。二、被告杨智雄、王逵、李明华、周骏、熊朝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86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593元,由被告杨茶、冉孟青、杨智雄、王逵、李明华、周骏、熊朝献共同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垒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范学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