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23民初1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石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23民初1717号原告:石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永良,江苏世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翟宴军,宝应县安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石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长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永良、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翟宴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孩由原告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2月2日在民政部门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子,取名石某某。婚前双方只是一般了解,夫妻间并未建立起应有的感情,双方性格不合,缺乏共同语言。2014年起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经亲友多次劝说无果,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登记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被告所生一子,取名石某某。被告王某辩称:同意原告的离婚诉求。对于夫妻共同财产,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因为小孩自从到宝应县桃园小学上学后一直随被告生活,在庭前也征得小孩的意见,小孩愿意随被告生活。故对婚生子的抚养权,请求法院判给被告,原告承担小孩的抚养费。被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所生子石某某的书面意见及手机视频一份。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2月2日在民政部门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子,取名石某某。婚后双方曾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庭审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婚生小孩已年满十周岁,小孩明确表示愿随被告生活,且小孩目前一直在被告身边生活,故婚生小孩随被告生活为宜。原、被告各自身边财物归各自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石某与被告王某离婚。原被告婚生子石某某随被告生活,原告石某每年负担小孩抚育费6000元,自2017年起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每年8月30日前给付。财产分割:各自身边财物归各自所有。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判员 杨长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雨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