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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02行初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郑德保诉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不服公安行政处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德保,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吉0202行初3号原告郑德保,男,1963年12月23日生,汉族,吉林市昌邑区桦皮厂镇政府物业维修工,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郎双全,北京德恒(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住所吉林市昌邑区。法定代表人谷江龙,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志远,该局法制大队副教导员。委托代理人刘国申,该局桦皮厂派出所副所长。原告郑德保与被告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以下简称昌邑分局)不服公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0日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郑德保及委托代理人郎双全、被告昌邑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志远、刘国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0月19日,被告昌邑分局对原告郑德保作出昌公(桦)行罚决字(2016)37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郑德保于2016年6月11日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原告郑德保于2016年6月11日16时许,在吉林市昌邑区桦皮厂镇盛世辉煌歌厅内,郑德保在歌厅饮酒后到一楼卫生间上厕所,从厕所出来后坐在歌厅一楼的沙发上,并伸手摸了坐在沙发上的赵朋飞的手,并猥亵赵朋飞,后被从楼上下来的鞠丽英制止。郑德保从歌厅走出后,与周万昌(在逃)发生争吵并厮打在一起,郑德保被王彦龙(在逃)拉开,随后郑德保用拳头殴打王彦龙胸口两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决定给予郑德保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贰佰元,拘留期限自2016年10月19日至2016年10月31日止。原告郑德保诉称:被告以原告猥亵和殴打他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撤销。2016年6月11日,原告与妻子及四位朋友到歌厅唱歌,期间与朋友共同上卫生间,先出来后坐在大厅的沙发上等候,未与任何人发生身体接触。从卫生间回到包厢后,杨洁(因殴打他人已被行政拘留)等人来到包厢将原告叫出去,说有事要说。出去后,周万昌(在逃)先动手殴打原告,杨洁、王彦龙等人也参与殴打过程,将原告打倒在地,致原告头部受伤。被打后,原告报警,在警方调查过程中,打人者一方诬蔑原告在大厅趁无人时猥亵赵朋飞(打人者一方的人,事发时一起在歌厅唱歌)在先,因此殴打原告。实际情况是,原告先从卫生间出来,然后在大厅等候同来的朋友上卫生间,虽与赵朋飞都坐在大厅的沙发上,但两人各坐在沙发的一边,中间相隔较远,而且是在一楼的大厅,根本不可能与赵朋飞有身体接触,更谈不上猥亵。而且原告的妻子当时也在包房唱歌,不论从时间上(等朋友,时间很短)、空间上(当时身处公共场所)还是伦理上(原告妻子在场),原告实施猥亵行为都令人难以理解和相信。在公安机关调查期间,原告已经多次否认有过殴打和猥亵行为。原告认为,打人者一伙进入包间,借故殴打原告,明显是寻衅滋事,为了给不法行为找借口,诬蔑原告猥亵赵朋飞,被告依据打人者一方的证言和赵朋飞所谓的证词,认定原告具有殴打和猥亵他人行为,并作出处罚决定,是缺乏相应证据的。原告认为,被告在案件处理过程中,认定原告具有殴打、猥亵他人的行为,并以此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昌公(桦)行罚决字(2016)37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针对其主张,原告郑德保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被告昌邑分局辩称:郑德保于2016年6月11日16时许,在吉林市昌邑区桦皮厂镇盛世辉煌歌厅内,郑德保在歌厅饮酒后到一楼卫生间上厕所,从厕所出来后坐在歌厅一楼沙发上,伸手摸了坐在沙发上赵朋飞的手,并威胁赵朋飞,后被从楼上下来的鞠丽英制止。郑德保从歌厅出来后,与周万昌争吵并厮打在一起,郑德保被王彦龙拉开,随后郑德保用拳头打了王彦龙胸部。以上事实有郑德保的陈述和申辩,有被侵害人赵朋飞的陈述,有王彦龙的陈述,有周万昌的陈述,有杨洁的陈述,有证人曹世军、林晓杰、祝春祥、乔淑华的证言,有盛世辉煌歌厅视频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郑德保的行为已经构成猥亵、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作出昌公(桦)行罚决字(2016)3741号行政处罚决定对郑德保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人民币贰佰元整。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量罚适当,依据正确。昌邑分局桦皮厂派出所接到报案后立即开展工作,积极收取证据,调取昌邑桦皮厂镇盛世辉煌歌厅监控录像,制作现场在场证人笔录,通过观看现场录像、证人证实,郑德保到盛世辉煌歌厅饮酒后到一楼卫生间上厕所,出来后在大厅内具有很多沙发可以休息的情况下,却坐到被侵害人赵朋飞所坐的同一个沙发,之后郑德保先拉赵朋飞的手,在赵朋飞起身离开后一手抓住赵朋飞右手腕,另一只手摸赵朋飞的臀部,在赵朋飞挣脱郑德保的控制时,郑德保的行为被下楼上卫生间的鞠丽英出言制止,赵朋飞右手腕有明显青痕,有赵朋飞向昌邑公安分局桦皮厂派出所提供的事发第二天所照的照片为证。而且周万昌、杨洁等人与郑德保之前没有发生任何矛盾,周万昌、杨洁、曹世军到郑德保所在的包房将郑德保找出来的原因就是郑德保猥亵赵朋飞,才引起之后的一系列打仗。郑德保的两名同学林晓杰、祝春祥都能证实在打仗的过程中,郑德保也用拳头打了周万昌和王彦龙,并且盛世辉煌歌厅监控录像可以清楚的看到,在歌厅门口处郑德保与周万昌、王彦龙的打仗过程。综上,昌邑分局对郑德保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人民币贰佰元整,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量罚适当,依据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昌邑分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一、程序部分1、2016年6月11日由昌邑分局桦皮厂派出所制作取得的受案登记表;2、2016年6月11日由昌邑分局桦皮厂派出所制作取得的受案回执;3、2016年10月19日由昌邑分局制作取得的行政处罚决定书;4、2016年10月19日由昌邑分局制作取得的行政处罚决定书;5、2016年11月24日由昌邑分局制作取得的行政处罚决定书;6、2016年11月24日由昌邑分局制作取得的行政处罚决定书;7、2016年10月19日由吉林市拘留所制作取得的吉林市拘留所建议停止执行拘留通知书;8、2016年6月11日由昌邑分局桦皮厂派出所制作取得的调取证据通知书;9、2016年6月11日由昌邑分局桦皮厂派出所制作取得的调取证据清单;10、2016年9月3日由昌邑分局桦皮厂派出所制作取得的接受证据清单;11、2016年6月17日由昌邑分局桦皮厂派出所制作取得的鉴定聘请书;12、2016年7月13日由昌邑分局桦皮厂派出所制作取得的呈请重新鉴定报告书;13、2016年7月5日由昌邑分局桦皮厂派出所制作取得的鉴定意见告知笔录;14、2016年10月19日由昌邑分局桦皮厂派出所制作取得的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5、2016年10月19日由昌邑分局桦皮厂派出所制作取得的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6、2016年11月24日由昌邑分局桦皮厂派出所制作取得的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7、2016年11月24日由昌邑分局桦皮厂派出所制作取得的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8、2016年10月19日由昌邑分局制作取得的昌邑分局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19、2016年11月24日由昌邑分局制作取得的昌邑分局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20、2016年11月24日由昌邑分局制作取得的昌邑分局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21、2016年10月20日由吉林银行吉林汇通支行制作取得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存根);22、2016年10月19日由吉林市拘留所制作取得的吉林市拘留所执行回执;23、2016年11月24日由吉林市拘留所制作取得的吉林市拘留所执行回执;24、2016年11月24日由吉林市拘留所制作取得的吉林市拘留所执行回执;25、2016年7月5日由昌邑分局桦皮厂派出所制作取得的送达回执;26、2016年7月5日由昌邑分局桦皮厂派出所制作取得的送达回执;27、2016年7月5日由昌邑分局桦皮厂派出所制作取得的送达回执;28、2016年7月5日由昌邑分局桦皮厂派出所制作取得的送达回执;29、2016年8月23日由昌邑分局桦皮厂派出所制作取得的送达回执;30、2016年8月23日由昌邑分局桦皮厂派出所制作取得的送达回执;31、2016年8月23日由昌邑分局桦皮厂派出所制作取得的送达回执;32、2016年8月23日由昌邑分局桦皮厂派出所制作取得的送达回执;33、2016年10月19日由昌邑分局桦皮厂派出所制作取得的送达回执;34、2016年10月19日由昌邑分局桦皮厂派出所制作取得的送达回执;35、2016年10月19日由昌邑分局桦皮厂派出所制作取得的送达回执;36、2016年11月24日由昌邑分局桦皮厂派出所制作取得的送达回执;37、2016年11月24日由昌邑分局桦皮厂派出所制作取得的送达回执;38、2016年6月13日由昌邑分局桦皮厂派出所制作取得的传唤证;39、2016年6月13日由昌邑分局桦皮厂派出所制作取得的传唤证;40、2016年8月10日由昌邑分局桦皮厂派出所制作取得的传唤证;41、2016年9月7日由昌邑分局桦皮厂派出所制作取得的传唤证;42、2016年9月7日由昌邑分局桦皮厂派出所制作取得的传唤证;43、2016年9月7日由昌邑分局桦皮厂派出所制作取得的传唤证;44、2016年9月7日由昌邑分局桦皮厂派出所制作取得的传唤证;45、2016年10月19日由昌邑分局桦皮厂派出所制作取得的传唤证;46、2016年10月19日由昌邑分局桦皮厂派出所制作取得的传唤证;47、2016年11月24日由昌邑分局桦皮厂派出所制作取得的传唤证;48、2016年11月24日由昌邑分局桦皮厂派出所制作取得的传唤证,以上48份书证证明我局对杨洁、郑德保、王彦龙、周万昌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二、事实部分1、2016年6月11日由昌邑分局桦皮厂派出所制作取得的郑德保询问笔录;2、2016年6月16日由昌邑分局桦皮厂派出所制作取得的郑德保询问笔录;3、2016年7月5日由昌邑分局桦皮厂派出所制作取得的郑德保询问笔录;4、2016年9月7日由昌邑分局桦皮厂派出所制作取得的郑德保询问笔录;5、2016年9月7日由昌邑分局桦皮厂派出所制作取得的郑德保询问笔录;6、2016年10月19日由昌邑分局桦皮厂派出所制作取得的郑德宝询问笔录;7、2016年6月11日由昌邑分局桦皮厂派出所制作取得的赵朋飞询问笔录;8、2016年9月1日由昌邑分局桦皮厂派出所制作取得的赵朋飞询问笔录;9、2016年6月13日由昌邑分局桦皮厂派出所制作取得的杨洁询问笔录;10、2016年9月7日由昌邑分局桦皮厂派出所制作取得的杨洁询问笔录;11、2016年6月13日由昌邑分局桦皮厂派出所制作取得的周万昌询问笔录;12、2016年9月7日由昌邑分局桦皮厂派出所制作取得的周万昌询问笔录;13、2016年8月10日由昌邑分局桦皮厂派出所制作取得的王彦龙询问笔录;14、2016年9月5日由昌邑分局桦皮厂派出所制作取得的鞠丽英询问笔录;15、2016年9月7日由昌邑分局桦皮厂派出所制作取得的鞠丽英询问笔录;16、2016年6月11日由昌邑分局桦皮厂派出所制作取得的曹世军询问笔录;17、2016年6月23日由昌邑分局桦皮厂派出所制作取得的祝春祥询问笔录;18、2016年6月23日由昌邑分局桦皮厂派出所制作取得的林晓杰询问笔录;19、2016年6月11日由昌邑分局桦皮厂派出所制作取得的乔淑华询问笔录;20、2016年9月3日由赵朋飞向昌邑分局桦皮厂派出所提供的2016年6月12日拍摄的右手腕及左腿根部受伤照片;21、2016年9月7日由昌邑分局桦皮厂派出所制作取得的郑德保公民户籍信息证明;22、2016年9月7日由昌邑分局桦皮厂派出所制作取得的杨洁公民户籍信息证明;23、2016年9月7日由昌邑分局桦皮厂派出所制作取得的王彦龙公民户籍信息证明;24、2016年9月7日由昌邑分局桦皮厂派出所制作取得的周万昌公民户籍信息证明;25、2016年9月7日由昌邑分局桦皮厂派出所制作取得的电话查询记录;26、2016年9月7日由昌邑分局桦皮厂派出所制作取得的电话查询记录;27、2016年9月7日由昌邑分局桦皮厂派出所制作取得的电话查询记录;28、2016年9月7日由昌邑分局桦皮厂派出所制作取得的电话查询记录;29、2016年11月20日由昌邑分局桦皮厂派出所制作取得的办案说明;30、2016年10月19日由吉林医药学院附属医院制作取得的郑德保CT检测报告;31、2016年6月24日由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制作取得的(吉市)公(刑)鉴(法医)字[2016]0362号鉴定文书;32、2016年8月2日由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制作取得的吉公鉴(法伤)字[2016]3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33、2016年6月24日由昌邑公安分局桦皮厂派出所向吉林市桦皮厂镇盛世辉煌歌厅调取的监控录像,以上30份书证、2份鉴定意见、1份视听资料证明我局对郑德保、杨洁、周万昌、王彦龙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量罚适当,依据正确。三、依据的规范性文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昌邑分局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程序部分的书证均没有意见。对事实部分有异议,对郑德保的笔录在2016年6月11日的笔录中没有承认猥亵赵朋飞的行为,只是承认与赵朋飞说过话,在2016年6月16日的笔录中,郑德保回忆在事发现场与赵朋飞的孩子有过言语沟通,但是没有猥亵和调戏赵朋飞本人,在2016年7月5日的笔录中,郑德保依然没有承认调戏赵朋飞并打人,第四次和第五次笔录记录内容也没有郑德保本人承认的猥亵和打人事实。对赵朋飞笔录部分,第一次笔录是2016年6月11日,也是案发当天,赵朋飞说是郑德保一个人从楼上下来去卫生间,出来后先是逗其孩子,然后用手抚摸她的手和臀部,然后赵朋飞就领孩子上楼了,她看见郑德保进了一个包房,后来在歌厅走廊又猥亵了她,并且说在歌厅门口仍在叫骂,但是赵朋飞一行人没有理他,而是上车走了。从郑德保调戏到走人,始终没有人殴打过郑德保,在郑德保猥亵她的时候没有任何人在现场。第二份笔录是2016年9月3日,在该份笔录中赵朋飞提供了一个证人,称当时双方产生矛盾时是周万昌妻子鞠丽英看到并进行阻止,这与赵朋飞的第一份笔录出入很大,同时赵朋飞称没有人殴打郑德保,但是录像资料上明显看到有人殴打郑德保且赵朋飞也在现场,因此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鞠丽英的笔录部分,第一份笔录是在2016年9月5日,与赵朋飞第二次笔录取得的时间基本相同,在该份笔录中,鞠丽英称亲眼看到了原告拽着赵朋飞的手腕,另一只手抚摸其臀部,但是对周万昌等人是否殴打郑德保并不清楚,并且陈述没有看到现场有人打仗,第二份笔录是在2016年9月7日,内容基本与第一份笔录一致,只是鞠丽英称赵朋飞手腕的淤青是由郑德保造成的,由于鞠丽英为打人一方的直系亲属,且两次笔录的取得时间都是案发后三个月,所以双方有充足的时间商量笔录内容,商量如何串供。对周万昌、杨洁、王彦龙等人的笔录,由于他们既是违法嫌疑人,又是利益共同体,且三人均未亲眼看到郑德保的猥亵行为,所以三人的笔录不足以证明郑德保有猥亵和殴打行为。对祝春祥的笔录部分,笔录取得时间是2016年6月23日,在该份笔录中祝春祥称郑德保只出去过一次,而且是去卫生间,郑德保先从卫生间出来等候祝春祥和林晓洁,且祝春祥说当时他只是比郑德保晚出来一分多钟,并没有发现郑德保的猥亵行为,回到包房后周万昌等人到包房殴打郑德保。对林晓洁的笔录部分,笔录取得时间是2016年6月23日,内容与祝春祥的笔录内容基本一致,林晓洁从卫生间出来并没有看到郑德保与赵朋飞有过争执和身体接触,但是看到了周万昌等人与郑德保打斗。对曹世军的笔录部分,由于其处于病危状态,对其证言不作过多质证。对照片部分有异议,照片的提供时间是2016年9月3日,虽然照片上显示拍摄时间是2016年6月12日,即案发第二日,但是由于提供日期与案发日期有三个月的差距,且相机的日期是可以调整的,更关键的是赵朋飞在第一次笔录中没有提出手腕有淤青,但是在第二份笔录中却明确说明右手腕被原告抓至淤青,但是从两张照片来看,赵朋飞左手、右手腕均有淤青,照片显示,赵朋飞与鞠丽英所述的淤青部位不符,且从受伤的位置看,并非是紧握导致的握痕,而是更符合击打和碰撞的伤痕,因此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监控录像部分,在视频中显示,周万昌、王彦龙在参与殴打原告的过程中,赵朋飞就在现场,且赵朋飞有拉扯周万昌的动作,周万昌双手拽住赵朋飞的两个手腕拖行数米,使用力量非常大,结合赵朋飞提供的照片,我们有理由怀疑赵朋飞的伤究竟是谁造成的。对鉴定意见没有异议。对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昌邑分局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案件事实及处罚经过,虽原告认为证据内容不真实,但其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驳斥,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郑德保于2016年6月11日16时许,在吉林市昌邑区桦皮厂镇盛世辉煌歌厅内,酒后到一楼卫生间上厕所,从厕所出来后坐在歌厅一楼的沙发上,并伸手摸了坐在沙发上的赵朋飞的手,并猥亵赵朋飞,后被从楼上下来的鞠丽英制止。赵朋飞将此事告知同行人员后,杨洁、周万昌、曹世军将郑德保叫出包房,在包房外发生厮打,造成郑德保轻微伤。郑德保从歌厅走出后,再次与周万昌发生争吵并厮打在一起,郑德保被王彦龙拉开后,用拳头殴打王彦龙胸口两拳。2016年10月19日,被告昌邑分局对原告郑德保作出昌公(桦)行罚决字(2016)37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郑德保于2016年6月11日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决定给予郑德保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贰佰元,拘留期限自2016年10月19日至2016年10月31日止。郑德保已于2016年10月20日履行了缴纳罚款的处罚决定,但因其患有精神病或者传染病需要隔离治疗被吉林市拘留所建议停止执行拘留。另查明,被告昌邑分局对参与斗殴的杨洁作出昌公(桦)行罚决字(2016)37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杨洁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于2016年10月19日至2016年10月26日执行拘留处罚。被告昌邑分局对参与斗殴的周万昌作出昌公(桦)行罚决字(2016)37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周万昌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于2016年11月24日至2016年11月29日执行拘留处罚。被告昌邑分局对参与斗殴的王彦龙作出昌公(桦)行罚决字(2016)37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王彦龙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于2016年11月24日至2016年11月29日执行拘留处罚。本院认为,被告昌邑分局作出的昌公(桦)行罚决字(2016)37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郑德保对殴打王彦龙的事实其本人当庭自认没有异议,且有盛世辉煌歌厅门口的监控录像予以证实。关于原告郑德保在盛世辉煌歌厅内对赵朋飞猥亵的事实有赵朋飞、鞠丽英、杨洁、周万昌等人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虽然原告郑德保对该事实予以否认,但其在公安机关回答的是否与赵朋飞有过对话等问题前后矛盾且无法解释,另外关于其是单独回包房还是与同行人员一起回包房的证言三人陈述也不一致,对于双方打架的原因其也不能明确、合理的解释,综上,被告昌邑分局综合分析证据的证明力强弱,认定原告郑德保存在猥亵行为,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合并执行的,最长不超过20日。”、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四条:“猥亵他人的,或者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情节恶劣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猥亵智力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14周岁的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的规定,被告昌邑分局对原告郑德保作出的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原告郑德保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德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德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柴莉莉代理审判员  邵明强人民陪审员  孙春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理书记员  郑 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