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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502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王某某、辛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辛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02刑初120号公诉机关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6年8月21日出生于辽宁省本溪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本溪满族自治县,捕前住本溪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被告人辛某某,男,1997年7月1日出生于辽宁省本溪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本溪市平山区。2016年12月19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本平检公诉刑诉[2017]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越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6年9月11日凌晨4时许,在本溪市平山区某烧烤店附近,因其看到朋友魏某某被李某等人殴打,随后纠集被告人辛某某与齐某某(另案处理),其中王某某持木棍,辛某某、齐某某持铁棍,对李某、苑某某进行殴打,致李某左尺骨鹰嘴骨折性粉碎,属轻伤一级、头皮血肿及右手瘢痕,属轻微伤;致苑某某头皮瘢痕,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辛某某被抓获归案。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辛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苑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两名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苑某某的陈述,两名被告人的供述,本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本公伤鉴(法医)字[2016]276、277号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住院病志、调解笔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辛某某伙同他人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辛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辛某某已积极赔偿两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两名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辛某某持械伤害他人身体,均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益不受侵犯,综合考虑两名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其犯罪危害后果,认罪、悔罪态度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5日起至2018年7月24日止。)二、被告人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赵洋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佟莹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故意伤害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轻微;(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