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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02民初1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杨眉与李秀春、詹晓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眉,李秀春,詹晓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02民初1152号原告:杨眉,女,1988年10月17日生,白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高何锦,云南识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秀春,女,1966年2月5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被告:詹晓林,男,1963年6月24日,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原告杨眉诉被告李秀春、詹晓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高何锦,被告李秀春、詹晓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万元;2、判令二被告按年利率24%连带支付原告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原系原告公婆,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29日,12月24日,2016年1月18日被告李秀春分别向原告借款3万元,7万元和4万元,被告李秀春收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被告李秀春一直未偿还。2017年1月26日被告詹晓林出具了承诺书,保证于2017年3月底前还清。但期限届满后,二被告仍未偿还。现原告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李秀春辩称,其向原告借款14万元是事实,但已偿还了2万元,还有12万元未偿还,现只同意偿还原告借款12万元,不同意支付利息。被告詹晓林辩称,李秀春向原告借款14万元是事实,但已偿还了2万元,还有12万元未偿还,现只同意偿还原告借款12万元,利息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二被告原系原告公婆,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29日,12月24日,2016年1月18日被告李秀春分别向原告借款3万元,7万元和4万元,共计14万元。2017年1月24日被告李秀春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现欠借款本金12万元。对以上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原告要求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主张是否能得到法律的支持?针对该有争议的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按双方约定支付利息。经被告李秀春质证认为:该承诺书是受胁迫所写。经被告詹晓林质证认为:承诺书是自己出具的,但没有明确约定支付利息的期限和利率。本院认为:被告李秀春提出该承诺书是受胁迫所写,未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于其的法律后果,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该承诺书本院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李秀春向原告借款后,被告詹晓林就被告李秀春的借款出具承诺书,约定被告李秀春向原告的借款于2017年3月内全部还清,利息按商定的付。因该约定为借款期限至2017年3月31日,利率约定不明,应为对借期内利息约定不明,故对原告要求支付2016年1月19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2017年4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双方约定不明,本院按年利率6%计算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二被告原系原告公婆,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29日,12月24日,2016年1月18日被告李秀春分别向原告借款3万元,7万元和4万元,共计14万元。2017年1月24日被告李秀春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2017年1月26日被告詹晓林就被告李秀春的借款出具了承诺书,约定被告李秀春向原告的借款于2017年3月内全部还清,利息按商定计付。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2017年4月21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下简称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被告李秀春向原告借款14万元,已偿还2万元,现还欠12万元的借贷关系成立,且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家庭生活,故二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双方对借期内利息约定不明,对原告要求支付2016年1月19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对逾期利息约定不明,本院按年利率6%支持逾期利息,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秀春、詹晓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眉借款120000元,并按年利率6%共同支付自2017年4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杨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6元,由原告杨眉负担662元,由被告李秀春、詹晓林共同负担13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美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