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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04民初7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自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自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4民初762号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漯河市湘江路东段。法定代表人:鹿运杰,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俊强,该社职工。被告:张自涛,男,汉族,1971年5月22日出生,住漯河市源汇区。委托代理人:魏宏献,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召陵区信用联社)诉被告张自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俊强、被告张自涛委托代理人魏宏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召陵区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76000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12月30日,被告张自涛因资金需要,以保证人提供连带保证的方式向原告下辖分支机构漯河市召陵区八一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八一信用社)申请贷款378000元,经审核后八一信用社于2009年12月30日同被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对借款的相关内容一一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八一信用社如约向被告张自涛发放了贷款。然而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合同到期后未清偿约定本金以及利息及罚息,担保人也不履行还款义务。至2015年2月28日,尚欠本金376000元未偿还,利息仅清偿5800元。被告张自涛辩称:一、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不真实,被告与原告信贷员马军克系朋友关系,2009年度,因原告对信贷员下达限期收贷任务,完不成者扣发工资直至除名,马军克迫于压力,请求被告帮忙,以被告名义出具虚假合同,将已逾期且收回无望的贷款通过做账的方式降低不良率,以应付上级检查,这种做法当时很普遍,虽然被告签订了合同,但并没有使用合同约定的贷款,也不可能还款付息;二、原告起诉也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诉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与马军克系朋友关系,马军克原系原告处从事信贷业务的员工,因马军克工作过程中办理多笔冒名贷款,很多贷款无法按期收回,其中张自涛实际使用378000元,原告发现该情况后,2009年12月份,被告表示自愿还款378000元,并补办了相应贷款手续,即以自己名义向原告出具贷款申请、房产抵押协议、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还款协议等手续,上述手续显示的借款金额为378000元,利率为月息8.1‰,期限为2009年12月30日至2011年6月30日。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2月28日经多次还款,该笔借款尚有375950元本金未清偿,利息清偿至2010年1月25日。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贷款手续是补办的,但因其系涉案借款实际使用人,且其向原告补办贷款手续的行为也表明其自愿对该笔贷款承担还款责任,故被告应偿还下余借款375950元。关于利息,根据下余借款数额、约定利率及利息清偿情况,被告下欠利息已超出1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因涉案借款最后一笔利息的清偿时间为2015年2月28日,原告收取利息的行为证明其之前一直在主张权利,故原告于2017年2月28日起诉并未超出两年诉讼时效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自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偿还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75950元及利息10000元;二、驳回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90元,由被告张自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兰 晶审 判 员  杨素华人民陪审员  王永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常 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