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申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曹辉、刘月萍保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曹辉,刘月萍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2民申81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曹辉,男,198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亮,天津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刘月萍,女,197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居巢连锁酒店经理,住天津市东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建峰,天津津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曹辉因与被申请人刘月萍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津0110民初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曹辉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明知再审申请人真实的详细地址,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向原审法院提供虚假的再审申请人地址,进行公告送达,剥夺了再审申请人的诉讼权利。被申请人向法院起诉时提供了再审申请人的电话号码,但是被申请人特意提供错误的再审申请人地址,在原审法院诉讼期间,再审申请人未接到原审法院任何电话通知,也未接到法院的特快专递邮寄送达。被申请人隐瞒实情,而原审法院也未穷尽送达方式就公告送达,明显程序违法。本案的主债务人邱广新已经被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而被申请人的涉诉款项已经认定为主债务人邱广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行为,已经作为刑事诉讼中追缴非法所得的方式处理。另,本案已经经过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驳回起诉一次,再次诉讼属于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重复起诉。被申请人提供的借款合同中借款事实、借款利息等均存在错误,且再审申请人对保证责任亦有合法抗辩。原审法院在再审申请人未参加诉讼情况下,剥夺了再审申请人的诉讼权利,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综上所述,本案应予再审,维护再审申请人合法权益。刘月萍提交意见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再审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送达问题,查原审法院卷宗,原审法院于2016年1月18日通过邮局向再审申请人地址送达应诉通知、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及开庭传票,后邮局以“客户不收”将上述文件退回。原审法院据此于2016年3月2日在人民法院报以公告形式送达上述法律文件。故原审送达程序合法。关于“承诺书”表述问题,再审申请人主张,由其签署的《保证担保承诺书》中表述:“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邱广新向刘月萍于2014年4月16日至2014年6月15日期间内的最高借款额人民币贰佰万元的所有债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不是对“人民币”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而是“债券”。再审审查期间,被申请人解释:该内容是笔误,应是债权。本院经查阅原审卷宗,原审法院判决除依据上述“保证承诺”外,还有当事人借据、转账交易记录等,均为人民币支出,不存在债券的内容。故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应的证据作出判决,并无不当。关于曹辉主张刘月萍曾经起诉过邱广新等人,要求偿还借款,被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驳回起诉,本案再次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属于重复起诉的问题。刘月萍于2014年以借款人邱广新,保证人宋立平、担保人张兆军、曹辉,还有天津盛子电机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向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借款人邱广新、宋立平夫妻共同偿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并要求其他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邱广新涉嫌诈骗,已经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故驳回刘月萍的起诉。此次刘月萍提起诉讼是以曹辉为被告,要求其承担连带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该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申请再审期间曹辉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曹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曹辉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褚 竞审判员 高荫旗审判员 赵 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靳一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