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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02民初1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卢秀平、张灿玲等与张华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秀平,张灿玲,徐元,徐某,张华河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02民初1302号原告:卢秀平,女,193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泰安市岱岳区。原告:张灿玲���女,197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泰安市岱岳区。原告:徐元,男,199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泰安高新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职工,住泰安市。原告:徐某。法定代理人:张灿玲(原告徐某之母),女,197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泰安市岱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滑东国,山东浒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华河,男,195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传顺,山东兴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秀平、张灿玲、徐元、徐某与被告张华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灿玲、徐元及原告卢秀平、张灿玲、徐元、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滑东国和被告张华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传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秀平、张灿玲、徐元、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259572.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受害人徐传贵是被告张华河雇佣的司机,2015年5月26日22时20分许,受害人徐传贵驾驶被告梁山宏源食品有限公司所有的鲁H×××××号轻型厢式货车,沿333省道行驶至17KM+OM处时,与对行的王小兵驾驶的鲁H×××××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事故,造成受害人徐传贵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事故。原告认为,受害人徐传贵系被告张华河雇佣的司机,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诉。被告张华河辩称,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5年5月26日,而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因此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且事故发生后原告已经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实施侵害的第三人王小兵、山东通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公司提起诉讼,双方已签订(2015)汶民一初字第2587号民事调解书,且第三人已全部履行完毕,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不应就同一损害向本案被告再行主张权利。此外,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徐传贵应当自负与其交通事故同等责任相对应的损失。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对徐传贵的死亡负有过错,无权请求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赔偿数额。综上,被告认为原告已经���过起诉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获得了足额赔偿,已经丧失了再次向原告主张赔偿的实体权利,其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受害人徐传贵受雇于被告张华河,2015年5月26日22室20分许,徐传贵驾驶梁山宏源食品有限公司所有的鲁H×××××号轻型厢式货车与第三人王小兵驾驶的鲁H×××××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事故,受害人徐传贵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济宁市汶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汶公交认字[2015]第003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徐传贵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小兵承担次要责任。后四原告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第三人王小兵、山东通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公司提起诉讼,山��省汶上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汶民一初字第2587号民事调解书,第三人王小兵、山东通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公司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86000元,现原告已足额领取了上述赔偿款项。现原告以受害人受雇于被告张华河,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由诉来法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该法律规定属于请求权的竞合,依据上述规定,本案中受害人徐传贵受雇于被告张华河,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因与第三人王小兵发生交通事故而当场死亡,本案原告作为受害人徐传贵的近亲属,既可以向实际侵权的第三人主张权利,也可以直接要求雇主即本案被告张华河承担赔偿责任,但该两种请求赔偿的方式不可重复使用。而事故发生后,原告已经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济宁市汶上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第三人王小兵、山东通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经调解,双方就赔偿达成调解协议,且第三人已依据汶上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汶民一初字第2587号民事调解书全部履行了赔偿义务。现原告就同一损害再次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两案案由虽然不同,但是给付对象、给付内容均一致,原告现起诉被告要��其承担赔偿责任属重复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秀平、张灿玲、徐元、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17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