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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4民初2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郭洪海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洪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民初2143号原告:郭洪海,男,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彬,山东晨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金源路**号。负责人:李连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辉,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继友,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洪海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彬、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洪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310元,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数额至118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3日,原告为车辆鲁Q×××××、鲁Q9H**挂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三者、车损等)。2017年3月4日22时00分许,原告驾驶该车行驶至连霍高速236公里500米处时,与刘晨旭驾驶的苏J×××××号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因赔偿未果,故具状起诉,请判如所请。人民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属实,涉案车辆驾驶员应当提交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营运证及安全锁是否安装等信息;本保险合同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县支行,原告应当提供相关的权益转让证明,否则我公司不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及处理结果,涉案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应当由三者车辆承担全部损失,原告应当向××主张损失。原告没有向××索赔,而直接起诉我公司,我公司不同意赔偿。事故发生后,原告用手机158××××9833向我公司报案,称对方车辆全责并根据事故认定书处理协商由对方承担全部损失。我公司在案件跟踪回访原告时,询问是否撤销本次报案时,原告同意撤销报案,不再向我公司理赔。原告的行为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置,既然已经明确不再要求我公司赔偿,原告同意销案就无权再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鲁Q×××××(鲁Q9H**挂)号车登记所有人为临沂市华瑞顺翔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郭洪海。鲁Q×××××号车的车架号为LGAG4DY3XG8017681,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6月22日至2017年6月22日。鲁Q×××××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一份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为375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6月24日至2017年6月23日。鲁Q9H**挂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一份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为22448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9月24日至2017年9月23日。2017年3月4日22时00分,刘晨旭驾驶车牌号为苏J×××××的重型货车,沿连霍高速行驶至连霍高速236公里500米时,与郭洪海驾驶的车牌号为鲁Q×××××的重型货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刘晨旭负事故全部责任,郭洪海无责任。2017年3月6日,经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评估,鲁Q×××××号车损为1030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500元。2017年4月28日,鲁Q×××××号车在兰陵瑞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维修,原告支出维修费10300元。原告支出送达费4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公估报告有异议,但未在本院规定期限内递交书面申请。2017年4月14日,临沂市华瑞顺翔运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今有东风DFH4250C鲁Q×××××,车架号LGAG4DY3XG8017681,发动机号:87987411。现证明实际车主是郭洪海(身份证号:,现注册临沂市华瑞顺翔运输有限公司,特此证明。2017年4月17日,原告郭洪海与山东晨浩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缴纳代理费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等险种,约定的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车辆维修费发票,被告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公估报告、车辆维修费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评估费、代理费、送达费,是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原告在案件跟踪回访时同意销案,是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处置,无权再向法院提起诉讼,在提供的证据中,被告工作人员未明确告知同意销案即放弃向其主张权利,原告也未明确放弃向保险人主张权利,被告抗辩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原告驾驶员无责,应当向××主张权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选择了向保险公司索赔,被告应当予以理赔。被告理赔后可依法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综上,对原告的合理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车辆损失险保额内向原告郭洪海支付维修费103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向原告郭洪海支付评估费500元、代理费1000元、送达费4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合计118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请汇入兰陵县人民法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东城支行的账号20×××22,并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注明后果自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吕金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志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