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83民初20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朱江泽与应小秋、吴炼德买卖合同纠纷2017民初2081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江泽,应小秋,吴炼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3民初2081号原告:朱江泽,住浙江省永嘉县。原告:应小秋,住浙江省永嘉县。被告:吴炼德,住广州市增城区。原告朱江泽、应小秋诉被告吴炼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秀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江泽、应小秋,被告吴炼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江泽、应小秋诉称:原告以东艺纽扣名义经营辅料批发纽扣,被告是个人独资性的德克利制衣厂,该厂已倒闭。2015年,原告与被告多次商品交易,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相应物品。2015年10月,被告从原告处提取货物价值10320元,11月提取货物5597元,12月提取货物1556元,共17473元。事后通过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在2016年分四次通过银行转款共3900元给原告,余下货款13573元未付,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原告于2017年3月24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573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日止的利息;2、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炼德辩称:原告的起诉状称我是德克利制衣厂的法定代表人不属实,德克利制衣厂是查不到工商登记的,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我是法人。欠的货款13573元不是事实,不是我欠款,原告认为我欠款需有证据证明。被告是介绍原告应小秋与德克利纺织服装有限公司认识,不清楚他们之间的交易。经审理查明:原告以东艺纽扣名义从事卖钮扣、钮钉,被告是以德克利制衣厂从事服装生意,原告与被告从2015年9月开始交易到2015年12月止。被告由其会计于2015年12月8日和12月31日分别出具二张对数单给原告,约定的款项为17473元。事后,因被告未付款,经原告应小秋向被告追讨,被告通过银行四次转款给原告应小秋账户的时间分别为:2016年7月8日转账1000元、2016年9月6日转账1000元,2016年12月6日900元,2017年1月1日转账1000元,共3900元。事后,被告未再付款,经原告追讨未果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诉称被告是从事德克利制衣厂,是被告到我处购买货物,会计人员是被告是员工,当时出具对数单是被告的会计用复写纸所立,原件就留在厂里,复印件的就给原告,结算时全部货单已由厂方收走。如果不是被告欠款,被告不可能会还款给原告。被告辩称,被告不是经营德克利制衣厂,被告是在德克利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从事接单工作,该会计是厂的员工,由于该公司倒闭,被告与原告应小秋是好朋友,为减轻原告的损失,所以才支付款项给原告。但被告主张其不欠原告的款项及主张其在德克利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打工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推翻原告的主张。上述事实,除原告在庭审陈述外,有原告提供工商部门出具“东艺纽扣”、“德克利制衣厂”登记证明、对数单2张、微信截图15张,会计人员的微信,并经被告质证相吻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综合本案,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原告提供微信截图15张载明被告通过银行四次转款3900元给原告应小秋,被告无异议,但被告主张其不欠原告的款项及主张其在德克利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打工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推翻原告的主张,同时有原告提供2张对数单予以印证,本院可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于微信截图所载明原告应小秋与被告的沟通时的数额,以及与对数单的购物数额相吻合,从中可认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的货物共款17473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下货款13573元及从起诉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还清款日止,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其不欠原告款项,而是与原告应小秋是好朋友,为减少原告的损失,所以才支付款项给原告,因原告不认可,且被告未能就其的主张提供合理合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炼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货款13573元给原告朱江泽、应小秋。二、被告吴炼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利息给原告朱江泽、应小秋,利息从起诉日起(2017年3月24日)以本金1357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元(原告朱江泽、应小秋已预交),由被告吴炼德负担。原告朱江泽、应小秋已预交受理费由法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案判决的部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潘秀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敏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的定义】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