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5民初9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郑颖芳与陈飞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颖芳,陈飞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5民初933号原告:郑颖芳,女,198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福建建达(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飞舟,男,197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原告郑颖芳与被告陈飞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颖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飞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颖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陈飞舟偿还借款20000元及该款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6日,被告陈飞舟向原告借款20000元,承诺于2016年11月7日归还。原告于当日即以转账方式交付借款本金。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借款之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本院。陈飞舟未作答辩及提供证据。郑颖芳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信息截图、转账记录、银行流水等作为证据。陈飞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本院对案件事实作如下认定:1、陈飞舟于2016年10月16日向郑颖芳借款20000元,约定了到2016年11月7日的还款期限,没有约定利息;2、借款之后陈飞舟没有偿还过本金。原告经催讨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信息截图、转账记录、银行流水、当事人的身份证明、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信息截图、转账记录、银行流水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造成本纠纷的主要原因在于被告陈飞舟未能自觉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飞舟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郑颖芳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飞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颖芳借款20000元及该款从2017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陈飞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刚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渊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