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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5刑初6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漆元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漆元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5刑初65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漆元河(曾用名漆元志),男,1970年7月16日出生于重庆市江北区,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北区。因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于2002年12月25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3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30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1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6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8日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6年5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北检刑诉〔2017〕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漆元河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漆元河在重庆某保健品有限公司位于重庆市江北区九街的冬虫夏草专卖店内,假借购买虫草,趁销售员李某不备,将店内价值7242元的虫草盗走。2017年2月13日,漆元河被公安机关捉获归案。案发后,漆元河的亲属代其退赔重庆某保健品有限公司5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漆元河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漆元河系累犯,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漆元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漆元河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漆元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12日止。刑期折抵一日。)二、责令被告人漆元河退赔重庆某保健品有限公司尚未追回的经济损失2242元。上述罚金及退赔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李万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汪琳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