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4民初1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汪朝琼、汪双平、汪丽萍、汪天佑诉何仕财、营山鸿成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朝琼,汪双平,汪丽萍,汪天佑,何仕财,营山鸿成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4民初1196号原告:汪朝琼,女,1964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原告:汪双平,男,198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原告:汪丽萍,女,198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原告:汪天佑,男,193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上列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唐皓月,四川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仕财,男,197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被告:营山鸿成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营山县城环城路62号第3门市。法定代表人:吴永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南充市顺庆区丝绸路86号。负责人:陈良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毅,男,197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系公司员工。原告汪朝琼、汪双平、汪丽萍、汪天佑与被告何仕财、营山鸿成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成运业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南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朝琼、汪双平、汪天佑及汪朝琼、汪双平、汪丽萍、汪天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皓月、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充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鸿成运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朝琼、汪双平、汪丽萍、汪天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因汪玉林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4225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何仕财、鸿成运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亲人汪玉林于2017年2月17日上午9时56分在仪陇县双盘乡洞岩湾村五组谢真国家新建房屋院内,被由何仕财驾驶的营山鸿城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川XXX**号轻型自卸货车倒车挤压致当场死亡。本次事故经仪陇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何仕财承担全部责任。川XXX**号车在太平洋财保营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商业保险。被告何仕财辩称:我是存在超载行为,但超载不是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被告鸿成运业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充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2、本案中还应追加川XXX**号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若原告方不追加,则应放弃要求该范围内的赔偿;3、本案存在超载行为,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应扣除10%的赔偿比例;4、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7日9时56分许,被告何仕财驾驶川XXX**号轻型自卸货车在仪陇县双盘乡洞岩湾村五组谢真国家新建房屋院内倒车时,因观察不足,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倒车,所驾车辆尾部与停放在现场的川XXX**号轻型自卸货车尾部发生碰撞,并将行人汪玉林挤压于两车尾部,致汪玉林当场死亡。仪陇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仕财驾车时观察不足未按规定倒车,是导致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所驾车辆货物超载,但与本次事故成因无直接联系,认定本次事故由何仕财承担全部责任,汪玉林无责任。另查明:1、川XXX**号轻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为何仕财,该车挂靠于鸿成运业公司,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川XXX**号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期间,其中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本次庭审时,太平洋财保南充支公司委托公司员工聂毅出庭,并陈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山支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一切责任由太平洋财保南充支公司承担。2、汪玉林生于1961年11月16日(原姓杨),系1973年到汪天佑家生活,由汪天佑抚养成年,后与汪天佑之女汪朝琼结婚。汪天佑另有一女汪会英。汪玉林与汪朝琼结婚后生育子汪双平、女汪朝琼。汪朝琼、汪玉林在金城镇金城名都购房,自2013年起汪天佑随汪朝琼、汪玉林居住该处。汪玉林一直从事建筑和搬运工作。3、庭审中,太平洋财保南充支公司提供《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投保人声明》、《机动车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拟证明事发时川XXX**号车存在超载行为,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应扣除10%的赔偿比例。其中《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6页第二十七条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投保人声明》中鸿成运业公司书面书写“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本院认为:死者汪玉林虽系农村户口,但生前一直从事建筑和搬运工作,且在金城镇购房居住,故本院认定对汪玉林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汪玉林虽系汪天佑女婿,但汪玉林系汪天佑抚养成年,故汪玉林对汪天佑负有赡养义务。汪天佑虽系农村户口,但至2013年起一直随汪玉林、汪朝琼在金城名都居住,故对汪天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另川XXX**车系因停放在房屋院内被何仕财驾驶川XXX**号车倒车时相撞,故本院不予追加川XXX**车的所有人参加诉讼。根据《投保人声明》中鸿成运业公司书面书写的“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可知川XXX**号车在投保时保险公司已对免赔条款尽特别提示义务,而川XXX**号车在事发时的确存在超载行为,故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条款在商业险范围内应免赔1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确认如下:1、一次性死亡赔偿金为(26205元/年×20年)+(19277元/年×5年÷3人)=556228元;2、丧葬费50466元/年÷12月×6月=25233元;3、参与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50466元/年÷365天×3人×7天=2903.52元;4、交通费、住宿费酌定35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0元。以上共计637864.52元。太平洋财保南充支公司应支付原告110000+(637864.52-110000)×(1-10%)=585078.07(元),何仕财应支付原告(637864.52-110000)×10%=52786.45元,鸿成运业公司对何仕财应支付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汪朝琼、汪双平、汪丽萍、汪天佑585078.07元;二、被告何仕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汪朝琼、汪双平、汪丽萍、汪天佑52786.45元,营山鸿成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对此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汪朝琼、汪双平、汪丽萍、汪天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11元,由被告何仕财承担,营山鸿成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严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