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9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平阳惠多利农资有限公司与吴爱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阳惠多利农资有限公司,吴爱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9民初199号原告:平阳惠多利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阳县鳌江镇雁门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6751928627K。法定代表人:赖兴蓬。诉讼代理人:兰加佳、南晓宇,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吴爱莲,女,1956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原告平阳惠多利农资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吴爱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需公告送达于同年2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兰加佳、南晓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爱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阳惠多利农资有限公司起诉称:我公司与吴爱莲经营的肥料销售点有长期合作关系,但自2015年11月后吴爱莲开始拖欠货款。经双方确认,截止2015年11月12日,吴爱莲尚拖欠我公司货款33980元,并且约定拖欠的货款自拖欠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20%加收利息。经我公司多次催收,吴爱莲一直未支付。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398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5.22%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于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平阳惠多利农资有限公司出示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平阳惠多利农资有限公司证明、户籍信息查询各一份,待证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客户欠款凭证一式两联一份,待证被告吴爱莲欠原告货款33980元,并约定支付时间及逾期利息的事实。被告吴爱莲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举证。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出示,被告吴爱莲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平阳惠多利农资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吴爱莲向原告平阳惠多利农资有限公司购买化肥,截止2015年11月12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3980元,双方约定于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货款,如逾期不归还,同意按照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上浮20%计算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未予偿还,从而引起本案之诉。本院认为,被告吴爱莲尚欠原告平阳惠多利农资有限公司货款33980元,事实清楚,被告吴爱莲应当予以支付。原告主张该货款的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5.22%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不违反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爱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阳惠多利农资有限公司货款3398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1月12日起按年利率5.22%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9元,由被告吴爱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微微人民陪审员 林全法人民陪审员 曾庆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张引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