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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6民初10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宏祥与侯金太、张士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宏祥,侯金太,张士军,陈然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6民初1003号原告:张宏祥,男,1973年7月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高中文化,农民,现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厚国,安徽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金太,男,1976年5月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明光市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安徽省明光市。被告:张士军,男,196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陈然梅,女,197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明光市人,农民,现住安徽省明光市。原告张宏祥与被告侯金太、张士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张宏祥的申请依法追加陈然梅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于2017年5月16日开庭审理。原告张宏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厚国、被告张士军到庭,被告侯金太、陈然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宏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侯金太、陈然梅偿还张宏祥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从2016年7月8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为止);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8日,侯金太以生意需要为由,向张宏祥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1%,张士军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同日侯金太、张士军共同出具借条一份。张宏祥认为该笔欠款发生在侯金太、陈然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侯金太、陈然梅应当共同偿还。2017年3月8日,张宏祥以侯金太、陈然梅、张士军未偿还货款为由,诉讼来院。侯金太、陈然梅未提出答辩,张士军认可该笔债务。张宏祥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侯金太与陈然梅的户籍登记信息各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及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张士军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侯金太、陈然梅未到庭质证,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侯金太、张士军、陈然梅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8日,侯金太向张宏祥借款100000元,张士军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同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今借到张宏祥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利息1分.暂定1年.利息每一付,此据.借款人:侯金太,2015.8.8,担保人张士军”。张宏祥向侯金太、张士军催要借款未果,向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侯金太与陈然梅系合法夫妻关系,侯金太已向偿还利息11000元。本院认为:侯金太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实侯金太向张宏祥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宏祥要求侯金太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侯金太已经按照约定支付给张宏祥11000元利息,张宏祥要求侯金太从2016年7月8日起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法法律,本院予以支持;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责任,张宏祥要求张士军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张宏祥要求陈然梅共同偿还该笔债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金太、陈然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宏祥借款10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照月利率1%从2016年7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士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士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侯金太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侯金太、张士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文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 宝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9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