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05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闫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闫玉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5刑初92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某,男,汉族,甘肃省兰州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兰州市安宁区。2014年4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6年8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同年9月19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28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7年2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闫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在兰州市安宁区安宁东路东行BRT公交车上扒窃被害人王某某装在上衣口袋内的VIVO手机一部后逃离,被告人闫某某于次日在七里河区西站准备销赃时,因形迹可疑,被执勤民警盘问,被告人闫玉斌遂交待了自己盗窃手机的犯罪事实。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910元,破案后己发还失主。以上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归案说明、扣押及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指认笔录、被告人闫某某原供述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910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闫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闫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司法机关盘问,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2017年8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判员冯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