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6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徐正祥与魏德祥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林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正祥,魏德祥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6民初315号原告:徐正祥,男,1961年5月11日生,汉族,云南省石林县人,住石林县。被告:魏德祥,男,1966年2月12日生,汉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原告徐正祥与被告魏德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正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德祥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正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其劳务费22205元。事实和理由:被告魏德祥承包石林喀斯特地质科研博物馆的外墙装饰工程。2015年7月,原告到被告的工地上从事外墙石材的施工。经过半年多的施工,双方于2016年2月4日结算,原告的劳务费为22205元。因为被告魏德祥当时没有支付能力,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明确在2016年5月30日前结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劳务费22205元。被告魏德祥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徐正祥向本院提交了《施工合同》、《欠条》各1份,证实:2015年7月13日,被告魏德祥将石林喀斯特地质科研博物馆4号馆的外墙铺贴石板装饰工程承包给原告及其他人施工。2016年2月4日,经原告与被告魏德祥结算,尚欠原告劳务费22205元。被告魏德祥未向本院提交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魏德祥承包石林喀斯特地质科研博物馆1-4号馆的外墙装饰工程。2015年7月,原告徐正祥从被告魏德祥处承包石林喀斯特地质科研博物馆4号馆外墙石材的铺贴工程,后原告对该外墙的装修进行施工。2016年2月4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魏德祥向原告出具《欠条》明确尚欠原告劳务费为22205元,并约定付款日期为2016年2月4日至2016年5月30日。因被告魏德祥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劳务费,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徐正祥与被告魏德祥签订《施工合同》,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提供劳务,完成一定的工程量,被告应按其出具的《欠条》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因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22205元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魏德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徐正祥劳务费22205元。案件受理费355元,减半收取177.50元,由被告魏德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朱 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陶令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