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2民初38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丁保忠与焦成光、梁振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保忠,焦成光,梁振居,褚存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2民初3862号原告丁保忠,男,195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委托代理人孙大鹏,山东克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成光,男,1973年7月25日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梁振居,男,1970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褚存伟,男,1982年7月20日生,汉族,住即墨市。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焦成光,男,1973年7月25日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苗岭路28号2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264577049G。负责人黄渭,经理。委托代理人南淑凤、林瑞华,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保忠与被告焦成光、褚存伟、梁振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永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保忠委托代理人孙大鹏、被告焦成光并代理被告褚存伟、梁振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瑞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保忠诉称,2016年10月1日10时许,被告褚存伟驾驶鲁U×××××号车沿西皋玉村后路由西向东,原告丁保忠骑二轮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鲁U×××××号小型面包车前部与丁保忠骑电动车左侧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褚存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为医疗费7896.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天×7天),护理费8829.86元(147.16元/天×60天),误工费20400元(3400元/月×6个月),交通费440元,鉴定费780元,拖车费190元,修车费600元,共计38605.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焦成光、褚存伟、梁振居辩称,梁振居是鲁U×××××号车的登记车主,焦成光是车辆的实际车主,焦成光购买梁振居的车辆只是没有办理过户而已,褚存伟是车辆肇事时的驾驶员,褚存伟是焦成光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焦成光事发时为原告垫付医药费3231.36元,要求法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日10时许,被告褚存伟驾驶鲁U×××××号车沿西皋玉村后路由西向东,原告丁保忠骑二轮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鲁U×××××号小型面包车前部与丁保忠骑电动车左侧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褚存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丁保忠于事发后即被送往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其伤诊断为:腓骨骨折(左),住院治疗7天。出院医嘱:1、支具外固定6周,患肢勿下地负重3月。2、如有不适门诊随诊。3、每月骨外科门诊复查,何时下地负重门诊复查后书面通知。4、加强功能锻炼,防止血栓形成等。后原告到该院复查4次。原告上述治疗共支付医疗费7896.7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孙丕峰护理。原告提交即墨市皋玉预制件厂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证明原告丁保忠在即墨市皋玉预制件厂工作,事故发生前月工资为3400元。原告提交了孙丕峰单位出具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证明孙丕峰日收入150元。2017年3月10日,本院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身体损伤的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该所作出的青万方司[2017]临鉴字第3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结论为:被鉴定人丁保忠护理期限为60天。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78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基价费、清障费190元。原告提交车辆维修费单据1支金额为6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不予认可,称其定损为300元。另查明,被告梁振居是鲁U×××××号小型面包车号车登记车主,焦成光是实际车主,褚存伟是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期间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焦成光给原告垫付医疗费3231.36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即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例、医疗费单据、医疗费用清单、青万方司[2017]临鉴字第380号鉴定书、鉴定费单据、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鲁U×××××号车保单复印件等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褚存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丁保忠不负事故责任,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即墨市皋玉预制件厂工作,故其主张误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误工时间过长,本院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医嘱予以支持误工100天。原告按社平工资要求的日护理费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每日117元。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过高,本院本着必要合理原则予以支持400元。原告要求的修车费证据不足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按被告保险公司定损额予以支持。经核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896.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天×7天)、护理费8829.6元(147.16元/天×60天)、误工费11333.33元(3400元/月×100天)、交通费400元、鉴定费780元、拖车费190元、修车费300元,共计30429.87元。原告的医疗费7896.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共计8596.9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护理费8829.6元、误工费11333.33元、交通费400元,共计20562.93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拖车费190元、修车费300元,共计49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9649.87元(8596.94元+20562.93元+490元),被告焦成光、褚存伟、梁振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焦成光给原告垫付医疗费3231.36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关于鉴定费、诉讼费不应赔偿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丁保忠各种经济损失29649.87元(其中3231.36元汇入被告焦成光在中国建设银行青岛分行卡号为62×××97账户中,余26418.51元汇入原告丁保忠在山东省农村信用社硅谷温泉支行帐号为902×××55账户中)。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丁保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5元,减半收取382.5元,鉴定费780元,共计1162.5元,由原告负担88.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074元(汇入原告丁保忠在山东省农村信用社硅谷温泉支行帐号为902×××55账户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姜永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江红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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