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终4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天津市中房房地产置换有限公司、吴娜娜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中房房地产置换有限公司,吴娜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44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中房房地产置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华苑产业区华天道6号海泰大厦A座218室。法定代表人:张馨,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永洋,天津誉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娜娜,女,1989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时静爽,天津秉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市中房房地产置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房房地产置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娜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4民初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房房地产置换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差额15000元;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已经签订了具备劳动合同效力的书面性文件,应视为双方已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吴娜娜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房房地产置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高新区劳仲案字(2016)第1198号仲裁裁决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于2016年1月11日入职原告处,担任经纪人一职。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6月1日,被告主动辞职。庭审中,高新区劳仲案字[2016]第1198号裁决书认定被告2016年2月至4月工资(含提成)分别为1498元、3391元、7030元,原、被告双方均对此不持异议。原告主张2016年5月被告工资为2159元、提成为11186元,被告对此数额不持异议。2016年2月1日至2月11日期间工作日为12日。被告就本案诉讼请求事项至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高新区劳仲案字[2016]第1199号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向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起诉。双方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入职时签署的入职履历表、员工入职确认书及员工工资发放须知是否具有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之条款,是否具有书面劳动合同之性质;二、被告于2016年6月1日辞职是否应扣除其20%工资及提成。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告提交被告入职时签署的入职履历表、员工入职确认书及员工工资发放须知并不具备劳动合同应具备之条款,因此也不具有书面劳动合同之性质。故原告要求不承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之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于2016年1月11日入职原告处,2016年6月1日离职。原告2016年2月11日之前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2016年2月11日至2016年6月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4592.48元。因被告在仲裁期间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为15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之范围,对于被告该项仲裁请求,一审法院予以照准。关于2016年4月至5月提成及2016年5月工资一节,原、被告对裁决书认定2016年4月提成、5月工资之数额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另,原告主张2016年5月提成为11186元,被告对此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因被告主动辞职应扣除上述数额的20%,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应支付被告2016年4月提成4480元、5月提成11186元及2016年5月工资2159元。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天津市中房房地产置换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吴娜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5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天津市中房房地产置换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吴娜娜自2016年4月提成4480元、2016年5月提成11186元及2016年5月工资2159元;三、驳回原告天津市中房房地产置换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天津市中房房地产置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本案上诉人虽主张双方已签订了具备劳动合同效力的书面性文件,但上述文件均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中房房地产置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天津市中房房地产置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殷 焱代理审判员 康 艳代理审判员 姜纪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白俊勇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