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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03刑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谌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谌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3刑初29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谌某,男。辩护人张毅,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汇检公诉刑诉(2017)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谌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6日23时至2017年2月19日1时许,被告人谌某在遵义市汇川区珠海路入住的红河酒店8118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王某某、刘甲、陈某、刘乙、曾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谌某提供吸毒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扰乱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认定的证据有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开房信息、现场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表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谌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辩护人张毅提出:1、被告人谌某自愿认罪、悔罪,有坦白情节,系初犯,无违法前科记录;2、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应折抵刑期;3、被告人家庭困难。建议判处其拘役五个月,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谌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谌某在本案中的犯罪行为是容留他人吸毒,与其因吸食毒品而所受行政拘留处罚的行为不是同一行为,则其被行政拘留的日期不应折抵刑期;谌某是吸毒人员,量刑时应从严掌握,对辩护人张毅提出的行政拘留日期应折抵刑期及判处拘役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谌某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审理中认罪态度好,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谌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日起至2017年9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晶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梅寒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