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21民初8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溪县支行与被告赵光烈、韩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溪县支行,赵光烈,韩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21民初82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溪县支行。住所地:四川省蓬溪县赤城镇南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216735475106。负责人张波,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林,该支行资产保全员。被告:赵光烈,男,生于1972年11月30日,汉族。被告:韩敏(赵光烈之妻),生于1970年2月4日,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溪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蓬溪县支行)诉被告赵光烈、韩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光烈、韩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蓬溪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赵光烈、韩敏按合同约定共同偿还下欠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罚息(从2016年8月7日起至还清为止,按合同约定计算);拍卖或变卖抵押物所获价款中优先受偿;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4日被告因购建材向原告申请200万元抵押贷款,2012年12月19日被告与原告分别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200万元,有效期限为10年,并由被告共同所有的位于遂宁市开发区滨江北路817、819、821、823号1层房屋(遂房权证开发区字第02112**号、第0211261号、第0211262号、第02112**号,遂国用第05025号、第05026号)作抵押担保,并在遂宁市房屋产权登记中心办理他项权证(遂房他证开发区字第00697**号);双方还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即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赔偿原告包括催收费用、律师费等全部损失。2015年9月6日被告以进建材为由在原告处贷款200万元,期限60个月,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被告前11个月均能按时还款,2016年8月7日开始出现逾期,现如今下欠本金200万元。经原告信贷员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履行其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属有关部门颁发证照,真实、合法,能证明本案当事人基本情况,予以确认;贷款申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据、房产证、国土证、他项权证等复印件、下欠本金及利息清单,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双方建立了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关系,并办理他项权证,被告下欠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还至2016年8月6日,2016年8月7日起未偿还本息的事实,应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2月4日被告赵光烈因购建材向原告申请200万元抵押贷款,2012年12月19日被告赵光烈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被告赵光烈、韩敏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赵光烈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200万元,有效期限为10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0%并,由被告共同所有的位于遂宁市开发区滨江北路817、819、821、823号1层房屋(遂房权证开发区字第02112**号、第0211261号、第0211262号、第02112**号,遂国用第05025号、第05026号)作抵押担保,并在遂宁市房屋产权登记中心办理他项权证(遂房他证开发区字第00697**号);双方还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即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赔偿原告包括催收费用、律师费等全部损失。2015年9月6日被告以进建材为由在原告处贷款200万元,期限60个月,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同日原告向被告赵光烈发放借款200万元。被告前11个月均能按时还款,2016年8月7日开始出现逾期,至今下欠借款本金20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履行其还款义务。被告现下欠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付至2016年8月6日。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赵光烈贷款200万元,并用被告赵光烈、韩敏共同所有的房屋作抵押担保的事实,所提交证据足以证实,应当认定。原、被告所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度借款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合法有效。借款合同虽然以被告赵光烈个人名义签订,但被告赵光烈、韩敏是夫妻,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偿还。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月支付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故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应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光烈、韩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共同偿还下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溪县支行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罚息(从2016年8月7日起至还清为止,按合同约定计算)。二、如被告赵光烈未全部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折价或拍卖、变卖抵押物位于遂宁市开发区滨江北路817、819、821、823号1层房屋(遂房权证开发区字第02112**号、第0211261号、第0211262号、第02112**号,遂国用第05025号、第05026号),并从所获价款中优先受偿。其价款超出债权数额部分归被告赵光烈、韩敏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赵光烈、韩敏继续清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400元(原告已预交11,4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5,000元),合计人民币16,400元,由被告韩敏、赵光烈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国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段玉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