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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02民初3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蔡飞骥与茂名名利房地产中介服务部、高兴龙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飞骥,茂名名利房地产中介服务部,高兴龙,江桂杏,林文泽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2民初3306号原告(反诉被告):蔡飞骥,男,199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电白区,委托代理人:崔薇薇,女,196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电白区,被告(反诉原告):茂名名利房地产中介服务部。住所地:茂名市官山东路**号大院商铺**号。经营者:高兴龙,男,197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被告(反诉原告):高兴龙,男,197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第三人:江桂杏,女,198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第三人:林文泽,男,197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原告(反诉被告)蔡飞骥诉被告(反诉原告)茂名名利房地产中介服务部、高兴龙、第三人江桂杏、林文泽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蔡飞骥的委托代理人崔薇薇、被告(反诉原告)茂名名利房地产中介服务部、高兴龙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江桂杏、林文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原告通过互联网搜索到官渡××套毛坯商品房的出售信息,通过电话联系后,于2016年8月4日在被告门店与第三人商谈。当晚,原告向第三人交付定金20000元(此款项由被告代收),并约定三方于8月24日同时到房管局申请开具房屋产权转移审验查档证明以便开始正式交易。由于被告没有尽到提醒通知义务,8月24日当天,原商品房按揭贷款的第三人林文泽因出差不能到房管局办理房产证查档手续。此后,交易一直没有实质进行。2016年9月13日,原告与第三人达成书面协议,第三人同意退还原告定金20000元,原告同意第三人向第三方出售此套商品房。此时,被告以合同中的霸王条款(原合同第五条第4项)为借口,擅自扣留定金并要求收取原告16000元中介费。原告认为,原合同第六条“中介服务费的支付”内容中已规定中介费应在“取得房产证回执的当天”(即是交易成功取得房产证后)支付,而交易没有实际进行,中介费支付前提不成立。同日,原告向茂名市消费者委员会投诉。期间,业主已向第三方出售此套商品房。经消委会介入后,被告仍坚持收取���告8000元中介费。茂名市消费者委员会于2016午11月9日出具终止调解通知书,并书面建议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认为,被告利用其作为格式合同提供方的有利地位,未向原告进行提醒说明即设置了格式条款中,委托人在交易没有实际进行的情形下都要向被告支付与交易成功时同等金额中介费,免除了被告促成交易的责任,排除了委托人的选择权,加重了委托人的责任,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根据原合同第六条“中介服务费的支付”部分,中介费应在“取得房产证回执的当天”(即是交易成功取得房产证后)支付,而交易没有实际进行,中介费支付前提不成立。综上所述,被告在合同中设置的,对交易没有实际进行酌情形收取费用的格式条款无效,由于被告应退还其擅自扣留的原告购房定金2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撤销原告、被告、第三人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二、被告退还原告购房定金20000元;三、本次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由于被告没有尽到提醒通知义务以致房屋一直没有实质进行严重缺乏事实依据。涉案《房屋转让合同》第五条第4款不属原告所称霸王条款,该条款合法有效。本案为居间合同纠纷,被告依法有权收取原告中价服务费。涉案《房屋转让合同》不是显失公平的合同,该份合同是三方在茂名名利房地产中介服务部处签订的。该份大额合同签订后,不是可以随意修改和撤销的,房屋买卖有依据及约束力才达到公平的,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我方有权收取中介服务费,无需过户后才收取。反诉原告诉称,反诉��告已经促进了本案的房产交易交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由于反诉被告违约终止交易,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应依约支付中介服务费16360元,为此特提起反诉,请求判令:一、反诉被告支付中介服务费16360元给反诉原告。二、由反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反诉被告辩称,反诉原告在原交易合同中设置免除其责任和加重作为消费者的买卖双方的责任的格式条款,诱导买卖双方签署显示公平的合同,违反合同法有关规定,反诉依据不成立。经审理查明,被告茂名名利房地产中介服务部于2009年10月28日成立,经营者:高兴龙,经营范围:房地产中介服务、家庭服务。2016年8月4日,第三人作为甲方(转让方)、原告作为乙方(购买方)、被告作为丙方(中介方)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经丙方介绍甲方决定将位于茂��市官渡四路29号大院1号1206房(粤房地权证茂字第××)转让给乙方;甲乙双方议定该房屋成交总价818000元,此价格包括甲方已交的房屋维护基金及其它杂费用,过户办理甲乙双方所需的一切税和费全部由乙方负责,甲方和丙方必须协助乙方办理过户手续;购房款分四期支付,签订协议时乙方支付第一期购房定金(视为首期购房款)20000元给甲方(暂由丙方无息保管,待交房的当天转交给甲方),第二期180000元(甲乙丙方定于2016年8月24日前到银行办理申请还贷手续,待银行审批下来可提前还贷,由乙方支付房款180000元给甲方,付款前甲方必须提供该房屋的查档证明),第三期48000元(银行通知甲方领取房产证当天内),第四期570000元;乙方付清该款的房款时,甲方在三个工作日交付房屋给乙方使用;甲方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提高价格或反悔不卖时,则作甲方违约处理,甲方必须一次性双倍退还所收的定金给乙方;乙方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不按时付款或反悔不买时,甲方有权没收乙方所交的定金;待取得房产证回执的当天,甲乙双方分别一次性支付中介服务费8180元给丙方;因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导致此房无法达成交易,违约方必须支付总房价的2%中介服务费给丙方,如甲乙双方同时同意终止合同的,则甲乙双方各支付总房价的1%中介服务费给丙方;若因房产局政策性原因及单位内部政策性或其它不可抗拒力造成无法办好乙方名下的房地产权时,甲乙双方均不属违约的责任,甲方必须在三天内无条件一次性退还所收的有关条款与本合同内容相抵触或不一致的,一切以本合同条款为准。合同签订后,2016年8月15日,被告代第三人收到原告支付的定金20000元。2016年9月13日,原告与第三人江桂杏声明由于被告没有履行协助��务,致使原告与第三人原定于2016年8月24日的房产交易没有如期实际进行,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买卖关系终止,第三人同意退还定金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房屋转让合同、房屋买卖双方联合声明等证据,被告提供的房屋转让合同、收据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被告、第三人之间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包含了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原告、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居间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该合同是格式合同存在显失公平,从而请求解除合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第三人已就涉案房屋的现状、价格、付款方式、税费承担、房产交付等在《房屋转让合同》中���行了详细的约定,该合同已具备了房地产买卖合同的实质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的规定,现被告作为居间人促成了原告、第三人之间房地产买卖合同的成立,即使涉案房屋最终未成功交易,也不影响被告收取中介服务费的权利,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未促成房地产买卖成交无权收取中介服务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原告与第三人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关系由其双方协商同意终止,原告主张被告没有履行协助义务而导致房地产买卖合同关系终止,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退还代第三人收取的定金20000元给原告,而原告也应支付总房价的1%中介服务费即8180元给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茂名名利房地产中介服务部、高兴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20000元给原告蔡飞骥。二、反诉被告蔡飞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8180元给反诉原告茂名名利房地产中介服务部、高兴龙。三、驳回原告蔡飞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付),反诉案件受理费105元(反诉原告已预付),合计40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蔡飞骥负担53元,由被告(���诉原告)茂名名利房地产中介服务部、高兴龙负担352元。被告需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限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本院不作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玲人民陪审员 朱 家人民陪审员 林 司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丹红书 记 员 张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