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81民初1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张德全与蔡宝良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全,蔡宝良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1民初1438号原告:张德全,男,196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芳,涿州市志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宝良,男,197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原告张德全诉被告蔡宝良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宝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德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5516.8元以及利息。2、���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5年7月份承建被告家自建的二层西楼,上下各五间。双方通过协商,每平米190元,包括楼房和粗装(搓沙灰、前脸粘砖)。协商好后,原告组织工人开始动工,施工期间,打完梁,被告给付工程款2万元,封顶后给付工程款2.2万元。截止到完工后,经原、被告测算共计302.72平米,工程款共计57516.8元,被告已付款42000元。原告多次催被告结清余款,因为都是工人工资,大家干活不容易,都等着钱生活。被告却一拖再拖,至今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法院尽快判决。被告蔡宝良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未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户籍信息,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情况。2、证人郭某、张某书面证明材料及当庭陈述,可以证明原告为��告家承建二层楼房。庭审中,经原告及证人陈述确认原告为被告所建房屋总面积为302.72平方米,每平米190元,总计工程款57516.8元,被告已给付原告42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5516.8元。本院认为,庭审中根据原告陈述,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给付原告工程款15516.8元。通过庭审,虽然双方未签订建房施工合同,但结合当地实际包工承包情况及原告、证人陈述,原告为被告建房是事实,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认定双方存在农村建房施工合同关系。被告房屋总面积为302.72元,按每平米190元计算,总的工程款应为57516.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2000元,被告应再支付原告工程款15516.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且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5516.8元工程款的���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宝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德全工程款15516.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锁强代理审判员 毕征征人民陪审员 宋金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邸 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