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16民初41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天津市金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洪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金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洪香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41163号原告:天津市金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王串场31段18栋旁。法定代表人余成妹,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玉,该公司项目经理。被告:刘洪香,女,1963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天津市金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洪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柳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金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玉,被告刘洪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2月至2017年3月期间的物业费5581.51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物业费滞纳金2080.5元(截止至2017年3月);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20日被告购买国兰花苑7号楼2门503室房屋时与房屋开发商天津市聚英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业主公约》,并对开发商与原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各条款予以确认。被告自2013年2月起就无故不履行合同义务,至今拖欠原告2013年2月至2017年3月共计49个月的物业费5581.5元。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照每天应交物业管理费的万分之五交纳滞纳金,故被告还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滞纳金2080.5元。就被告违约行为,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刘洪香辩称,诉争房屋因被告之子吴楠涉嫌合同诈骗一案,经公安机关要求被告已经于2013年2月前将涉诉房屋权属证书以及钥匙交于公安刑侦机关。至今该房屋未办理过户手续,被告自2013年2月始亦未占有使用过房屋,被告不同意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营业执照复印件、《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复印件以及业主确认书。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为依法查明事实,依法调取了《天津市不动产登记簿查询证明》、公安侦查机关询问笔录以及(2015)滨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5日原告与天津市聚英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天津市聚英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国兰花苑提供物业服务;物业管理服务事项主要有房屋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房屋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共用设施和附属建筑物、构筑物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共用绿地、水面、花木、建筑小品的养护管理等;物业服务合同自2007年9月5日始至本物业首次业主会确定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并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之日终止;物业管理费收取时间以及标准为业主每月6日前按照住宅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米0.60元交纳,配备电梯、消防、二次供水等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用的还应按照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交纳0.40元机电费;逾期交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照每天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万分之五缴纳滞纳金;天津市聚英置业有限公司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商品房质量保证书的约定,承担物业保修责任,保修期内出现问题,则负责返修和完善。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7月1日正式进驻涉案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另查,被告之子吴楠2011年8月支付81万元自案外人吴建国手中购得涉诉房屋7-2-503室房屋(配备电梯、消防等二次供水设施等),其建筑面积为113.91平方米,但房屋过户到了被告名下。被告之子吴楠后因涉嫌合同诈骗一案,在侦查机关供述其诈骗案外人李青荣投资款,致使李青荣损失100万元及其给农行工作人员好处费、将投资款用做购买涉诉房屋的事实。被告分别于2012年11月23日以及2015年6月24日接受公安机关询问,公安机关告知被告涉诉房屋系赃物,在法院未宣判之前不得擅自处置涉诉房屋,并将房屋权属证书交于公安机关。被告按照公安机关要求,于2013年2月前将涉诉房屋钥匙以及权属证书上交给公安机关,并按公安机关要求搬离涉诉房屋。2016年2月14日,本院以(2015)滨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之子吴楠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500000元;扣押在案的钱款260500元依法发还被害人;责令被告人吴楠继续退赔被害人5109500元,扣押在案的财物(清单中包含涉诉房屋)变价后退赔被害人。涉诉房屋目前仍在查封中,尚未变现。本案认为,涉诉房屋登记所有人虽然为被告,但涉诉房屋系被告之子吴楠用犯罪所得所购系赃物,且涉诉房屋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被告已经按照公安侦查机关的要求将涉诉房屋于2013年2月前交予公安机关,涉诉房屋后经生效判决认定属于应变价后退赔被害人的扣押在案财物,被告就涉诉房屋已不具有法律意义上业主的权益,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物业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天津市金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原告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柳 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唐艺翾附:法律释明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