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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02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葛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02刑初167号公诉机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某,男,1984年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4日被岳阳市公安局白石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由该局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公一刑诉[201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冰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志敏、吴刘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刘小会担任庭审记录,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立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7日13时许,刘某某(另案处理)酒后到岳阳市**区**镇**村被告人葛某某父亲葛某甲家中滋事,与葛某甲发生纠扭,刘某某对葛某甲及其家人进行殴打,致使葛某甲及其女儿陈某某皆受轻微伤。被告人葛某某得知情况后赶至现场,随即与刘某某互殴,在此过程中,被告人葛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手电筒将被害人刘某某头部、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所受伤情为轻伤二级。2016年3月27日13时52分,公安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将被告人葛某某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案发后,被告人葛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刑事和解,被害人刘某某对被告人葛某某予以谅解。对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至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葛某某予以判处。被告人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胡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葛某甲、陈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人岳阳市公安局白石岭分局民警刘刚、苏延出具的关于被告人葛某某到案经过的证言;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平安司鉴[2016]法临检字第3-079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民警出警现场视频截图、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刑事和解协议、谅解书;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被告人葛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害人刘某某对案件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案发后,被告人葛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人刘某某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葛某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葛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认为对被告人葛某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葛某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葛某某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肖冰峰人民陪审员  谢志敏人民陪审员  吴刘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小会 关注公众号“”